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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ical Cases of Foreign-Related Financial Disputes in Shanghai Courts (2020)

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糾紛典型案例

Type of documents Typical Cases

Issuing body Shanghai Higher People's Court

Promulgating date Nov 23, 2020

Scope of application Shanghai

Topic(s) Banking and Finance

Editor(s) C. J. Observer

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糾紛典型案例
原油掉期交易中違約事件及違約責任應依約適用國際慣例予以認定
——渣打銀行(中國)有限公司訴張家口聯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種交易糾紛
【裁判要旨】
衍生品交易是合同當事人對未來的不確定性進行博弈,在金融機構對產品交易結構、蘊含風險進行充分揭示的情況下,當事人應對交易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收益或虧損有一定的預期,并在此基礎上自主作出商業判斷,由此訂立的交易協議應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要求終止交易符合協議約定構成該方之違約事件的,金融機構有權依據協議享有違約事件發生后提前終止的權利。
ISDA主協議為場外衍生品交易提供了適用于國際市場的標準化合約,作為國際慣例和國內行業規則被廣泛采用并為交易參與方所熟知。法院在對違約責任進行認定時,應以《合同法》為基本依據,同時充分考量ISDA主協議相關規定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并以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合理性原則為基礎,計算提前終止款項的相應市場公允價值。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渣打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與張家口聯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家口石化公司)簽訂ISDA2002主協議及其附件(以下簡稱主協議)。2014年2月14日,張家口石化公司簽署《布倫特原油-買入績效互換》交易條款(以下簡稱2月份交易條款)。2014年3月7日,雙方簽訂《布倫特原油-買入績效互換》及對應的《交易確認書》(以下簡稱3月份交易條款),雙方約定就布倫特原油開展互換交易;在《風險確認》中,張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銀行確認及承認:張家口石化公司已經基于自身的判斷對是否訂立交易以及交易是否合適或適當做了最終決定,且對于其認為需要取得其他咨詢以協助其作出本決定的,其已經取得自身顧問的所有額外意見。同日,渣打銀行特別就布倫特原油價格跌破執行價格的虧損風險向張家口石化公司進行說明,張家口石化公司最終確認進行系爭交易。主協議與3月份交易條款簽訂后,渣打銀行與張家口石化公司依約履行了4期互換交易。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17日,渣打銀行與張家口石化公司的授權交易員齊某通話,就系爭交易向張家口石化公司提示油價下跌風險。張家口石化公司均表示了解且希望按原約定3月份交易條款執行。2014年11月11日,張家口石化公司出具《關于終止布倫特原油-買入績效互換的函》,要求提前終止2月18日簽署的“布倫特原油-買入績效互換”協議,否認2014年11月10日后互換交易的效力,并表示不再承擔11月10日后的損失。2014年11月27日,渣打銀行向張家口石化公司發出《提前終止通知》,指定2014年12月2日為主協議項下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終止日。
2014年12月2日,渣打銀行向5家市場交易商發送電子郵件,就系爭交易提前終止所需的平倉成本發送詢價函。2014年12月3日,渣打銀行向張家口石化公司發出《提前終止金額計算報告》及其附件,載明:要求張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終止款項,提前終止金額在本報告生效日起的第二個本地工作日到期(以下簡稱支付到期日),要求張家口石化公司在支付到期日支付以上提前終止款項加上到期應付的利息。
渣打銀行因索賠未果,于2019年4月1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銀行支付互換交易項下欠付的提前終止款項1,328,560.97美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其實際支付結算款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師費人民幣20萬元等。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滬0115民初25676號民事判決:一、張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渣打銀行互換交易項下欠付的提前終止款項1,305,777.97美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58,571.55美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的利息;二、駁回渣打銀行其他訴訟請求。張家口石化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中,渣打銀行自愿放棄關于利息的訴訟請求,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滬74民終533號終審判決:一、維持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5民初2567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將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5民初2567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變更為:張家口石化公司應支付渣打銀行1,305,777.97美元。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三個:1.涉案交易協議是否成立并有效;2.張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銀行發函終止協議是否構成違約;3.終止凈額結算條款的性質及如何計算。
關于涉案主協議及相關交易條款效力問題,渣打銀行在締約過程中已履行了相應的客戶審查及風險提示義務,張家口石化公司應對交易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收益或虧損有一定的預期,并在此基礎上自主作出商業判斷,關于對沖現貨交易中的損益,不能從涉案交易本身的盈虧來判斷合同的公平性。故涉案交易條款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也不存在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事由,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理應恪守。
關于違約責任及違約的后果問題,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現雙方當事人對實際履行的協議為3月份交易條款并無爭議,故張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銀行出具此函應理解為要求終止3月份交易條款。而根據主協議約定,任何一方取消、否認、放棄或拒絕全部或部分之主協議、由該方簽訂和交付之任何確認書或由此等確認書證明之任何交易,或對主協議、上述確認書或交易之有效性提出異議,構成該方之違約事件。渣打銀行據此確定雙方之間互換交易的提前終止日并要求張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終止款項及其利息的主張,具有合同依據。
關于提前終止款項的法律性質和金額的確定問題,掉期交易中,交易雙方對具體違約責任觸發交易提前終止的合約安排,實質上屬于繼續性合同的約定解除。違約事件下提前終止應付額包括終止款項和未付款項兩部分,其中未付款項的清償屬于對已發生并確定之債務的履行,而提前終止款項即為交易違約方在合同解除后對非違約方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也就是賠償非違約方因交易提前解除而遭受之損失。ISDA主協議作為國際慣例和國內行業規則在衍生品交易實踐中被廣泛采用并為交易參與方所熟知。因此,若交易協議中實際采用了ISDA主協議的相關規定,則應當認為交易各參與方對協議中所列違約責任的承擔具有一定的預期。在張家口石化公司要求提前終止交易后,為確定合同約定的提前終止款項金額,渣打銀行向行業內數家第三方機構咨詢了有關替代交易的報價,并結合其他市場信息計算出了提前終止款項金額,該詢價方法具有合理性。
【裁判意義】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石油掉期合約糾紛,該案因2014年國際石油價格暴跌,導致客戶為止損提前解除合約而引發違約。國際掉期與衍生工具協會(ISDA)推出的ISDA主協議及其相關附件被視為國際衍生品交易的通用文本,其所確立的單一協議制度、履約保障制度、凈額結算制度等相關規則作為國際慣例,在維護國際金融衍生品市場穩定運行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本案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國際慣例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計算提前終止款項的相應市場公允價值,為此類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同時,本案裁判有助于促進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場特別是掉期交易市場的發展,推動國際銀行金融機構在境內推廣金融衍生品交易,促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和我國金融業對外開放。
涉維好協議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在內地申請承認和執行應嚴格依據相關司法安排作出認定
——甲基金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民事判決案
【裁判要旨】
申請人請求認可和執行的為缺席判決,被申請人未在合理期限內就該缺席判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尋求救濟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所稱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之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無論缺席判決還是對席判決,維好協議在境內法律效力的實體法問題,不屬于本案審查的范圍。《安排》第九條第二款關于拒絕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之“社會公共利益”條件應做嚴格解釋,不能以內地法律關于維好協議性質及效力的實體判斷作為認可和執行該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是否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標準,而只應考量認可和執行相關判決的結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審理之時的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ZY公司系HX集團設立于英屬維京群島的間接全資子公司。甲基金購買了ZY公司發行的歐元債券,HX集團向甲基金出具維好協議(Keepwell Deed,又稱“維好契據”)。根據該協議,HX集團向甲基金承諾,將采取措施使ZY公司維持合并凈值及足夠的流動性,以保障債券持有人利益,并明確該承諾并非擔保,但如HX集團未能履行義務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當事人約定該協議適用英國法律,相關爭議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
甲基金以HX集團違反維好協議的約定為由訴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HX集團未應訴,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缺席判決,判令HX集團向甲基金支付債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費用。判決生效后,HX集團未履行該判決項下義務,甲基金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的判決。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滬74認港1號民事裁定: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A 1712/2018號民事判決書。裁定作出后,申請人甲基金與被申請人HX集團均未提起復議。
【裁判理由】
本案系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民商事判決案件,申請人甲基金與被申請人HX集團之間約定就《維好協議》項下的糾紛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專屬管轄,該糾紛屬于《安排》規定的民商事案件,本案應根據《安排》進行審查。首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出具的證明書,案涉判決系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判決,業已生效。HX集團知曉該判決后在合理期間內未就該判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尋求任何司法救濟,故案涉判決屬于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其次,無論缺席判決還是對席判決,案涉維好協議在境內法律效力的實體法問題,不屬于本案審查的范圍。第三,根據維好協議,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雙方爭議具有專屬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訴狀已合法送達HX集團,HX集團關于其未獲合法傳喚以及案涉判決系以欺詐方式取得,均不能成立。第四,本案系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區際司法協助的案件,拒絕認可和執行判決之“社會公共利益”應作嚴格解釋,通常僅包括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的結果直接違反內地公共利益之情形。案涉缺席判決的認可與執行并不涉及內地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并未違反正當程序保障,認可和執行該缺席判決本身亦不違反內地公共利益。本案當事人在維好協議中所約定的準據法并非內地法律,不能以內地法律關于維好協議性質及效力的判斷作為認可和執行該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是否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標準,而只應考量認可和執行相關判決的結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審理之時的公共利益。我國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經歷了不斷變化的過程,HX集團并未證明認可和執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的結果即會違反當前我國公共利益。
【裁判意義】
本案系全國首例涉境內公司針對境外關聯公司發債出具“維好協議”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生效判決在內地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案件。因涉及維好協議對境內公司的執行問題,受到離岸債券市場的較大關注。跨境融資交易中,維好協議是境內公司為境外關聯公司發債增信的常用措施。本案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甲基金要求HX集團承擔維好協議項下的違約責任作出缺席判決。上海金融法院根據《安排》之規定,對涉案香港特別行政區原訟法庭的判決進行審查,就以下問題的認定對同類案件具有一定參考價值。一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效判決列明的訴訟主體,認可開曼群島公司法中獨立投資組合公司下設獨立投資組合的申請人地位;二是明確案涉判決雖然為缺席判決,但被申請人未在合理期限內尋求司法救濟,屬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之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予以明確;三是提出不能以內地法律關于維好協議性質及效力的實體判斷作為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是否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標準,而只應考量認可和執行相關判決的結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審理之時的公共利益。本案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的認可和執行,有助于穩定和提升國際評級機構對此類債券的評級,有效降低中國公司海外主體發債利息成本,也有助于營造良好的國際營商環境。
外國人在境內不違反禁止性規定的投資應依法予以保護
——杉浦某某訴龔某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要旨】
外國人代持境內公司股權,除非其屬于法律法規所禁止的情形,不因其外國人身份而致合同必然無效。上市公司在證券發行過程中應當如實披露股份權屬情況,禁止發行人的股權存在隱名代持情形。隱名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的協議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股權代持產生的投資收益應根據公平原則,考慮對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以及對投資風險的承受程度等進行合理分配。
【基本案情】
原告杉浦某某系日本國公民,被告龔某系中國公民。雙方于2005年簽訂《股份認購與托管協議》,約定杉浦某某以4.36元/股的價格向龔某購買甲公司股份88萬股,并委托龔某管理,龔某根據杉浦某某的指示處分股份,對外則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利,將收益及時全部交付給杉浦某某。甲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證券交易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在發行上市過程中,龔某作為股東曾多次出具系爭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諾。2018年,甲公司向全體股東按每10股派發現金紅利4元,用資本公積按每10股轉增4股的比例轉增股本。之后,龔某名下的股份數量增加至123.2萬股。之后雙方對《股份認購與托管協議》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發生糾紛,杉浦某某請求判令龔某交付涉案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還投資款并賠償2018年紅利損失。
另查明,甲公司所處的軟件產品開發、生產行業均不屬于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資的產業領域。甲公司原持有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在甲公司上市前,根據國家保密局《涉外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辦法》和補充規定,已將涉密資質剝離至全資子公司。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滬74民初585號民事判決,判令:一、龔某向杉浦某某支付2017年現金紅利人民幣352,000元(扣除應繳納稅費)的70%;二、杉浦某某可與龔某協商,對龔某名下123.2萬股甲公司股票進行出售,若協商不成,杉浦某某可申請對上述股票進行拍賣、變賣,上述股票出售、拍賣、變賣所得款項中優先支付杉浦某某投資款人民幣3,836,800元,若所得款項金額超過投資款金額,超過部分的70%歸杉浦某某所有,剩余部分歸龔某所有。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外國人委托中國人代持內資公司股份的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實際出資人與名義持有人兩者之外的其他法律關系的變更,不屬于需要經外商投資審批機關批準才能生效的合同。根據2004 年及之后多次修訂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標的公司所處行業不屬于國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資的產業領域,本案投資行為不違反我國關于外商投資準入的禁止性規定。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較大彈性,在具體案件中應審慎適用,避免過度克減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證券領域的公共秩序應先根據該領域的法律法規予以判斷,在上位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判斷某一下位規則是否構成公共秩序時,應從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當兩個層面進行考察。證券發行人應當如實披露股份權屬情況,禁止發行人股份存在隱名代持情形,系由《證券法》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明確規定,關系到以信息披露為基礎的證券市場整體法治秩序和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在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構成要件,因此屬于證券市場中應當遵守、不得違反的公共秩序。隱名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的協議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無效后,投資收益不屬于合同訂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適用恢復原狀的法律規定,應適用公平原則,根據對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以及對投資風險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誰投資、誰收益”與“收益與風險相一致”進行合理分配。名義持有人與實際投資人一致表示以系爭股票拍賣、變賣后所得向實際投資人返還投資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屬于依法處分自身權利的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可予支持。
【裁判意義】
2019年3月15日頒布的《外商投資法》確立了對負面清單之外的外商投資給予國民待遇,同時保留了關于外商投資金融行業和金融市場的原有規定。本案事實涉及外國人委托中國人隱名代持內資上市公司的股權,既涉及外國人投資準入問題,又涉及上市公司在證券發行過程中股權的隱名代持效力問題。裁判圍繞證券市場公共秩序認定和股份代持無效后收益分配原則等問題的論證說理,在維護金融市場公共秩序的同時,依法保護外國人投資權益,裁判尊重當事人意愿,以標的股票變現所得進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決了投資收益因上市公司股價波動而難以固定的問題,得到了雙方當事人的認可,為同類案件妥善解決提供有益借鑒。
UCP600下信用證通知行對信用證及修改應基于合理理由審核其表面真實性
——脈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訴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信用證糾紛案
【裁判要旨】
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通知行仍負有審核信用證表面真實性的義務,其確認表面真實性應基于合理理由。以密押SWIFT電文(環球同業銀行金融電訊協會的電文系統)向開證行求證屬于合理有效的審核方式。SWIFT電文內容有歧義時,應當根據電文發送背景和目的判斷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交單行、議付行對同一電文內容的理解可用于橫向比較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
【基本案情】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銀行)作為通知行向受益人脈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脈織公司)通知了一份由BANK LEUMI USA(開證行)開立的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脈織公司與交通銀行先后收到郵件寄送的修改件,為核實修改件的真實性,交通銀行向開證行發送SWIFT電文進行詢問。開證行在回復中確認系爭兩份信用證(原文用語為“L/C'S”)的真實性,并請通知行盡快通知到受益人。之后,交通銀行向脈織公司通知了修改件。脈織公司根據修改后的信用證辦理貨物出口運輸手續并委托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交單行)向開證行交單請付。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并表示未對信用證進行過修改。脈織公司出口的貨物因信用證遭拒付被滯留目的港,無法辦理退運或轉港手續,后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交通銀行對其貨款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2017)滬01民初227號民事判決:駁回脈織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脈織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7)滬民終4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第九條規定,通知行通知信用證及修改的行為表示其已確信其表面真實性,由此可見,通知行負有審核信用證表面真實性的義務。與前一版本即UCP500相比,UCP600未使用“通知行應合理審慎地審核信用證表面真實性”這一表述,是為避免“合理審慎”這一彈性較大的用語在不同國家和地區產生不同理解,但毫無疑問,通知行“確信信用證表面真實性”仍應基于合理理由。
通知行對信用證及修改的審核限于表面真實性,審核方式應符合國際銀行實務慣例,以一個理性銀行信用證業務人員運用與其專業知識及普通常識能夠做到的注意和謹慎為參考,以密押SWIFT電文向開證行求證屬于合理有效的審核方式。本案爭議的主要內容是SWIFT電文中“L/C'S”的含義,究竟是指信用證還是信用證的修改件。“L/C”是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的縮寫,但在系爭SWIFT電文中,“L/C”有時也指信用證的修改件。另外,“L/C'S”中的“'S”有時表示所屬關系,有時表示復數。當SWIFT電文內容有歧義時,應當根據電文發送的背景和目的來判斷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交通銀行已將信用證通知脈織公司,并明確要求開證行確認信用證修改件的真實性,而開證行回復內容中對信用證有無修改、是否郵寄過信用證修改件均未作出否定表示,而是確認兩份“L/C'S”的真實性并請交通銀行盡快將兩份“L/C'S”通知到受益人。在此情況下,交通銀行有理由相信開證行的上述回復電文確認了信用證修改件的真實性。作為交單行的招商銀行溫州分行對上述電文作出了與交通銀行相同的理解,可以橫向比較交通銀行在審核信用證修改件時不存在重大過錯。綜上,交通銀行確認系爭信用證修改件的表面真實性具有合理的理由,其向脈織公司通知該修改件并無不當。
【裁判意義】
隨著“一帶一路”倡議持續推進以及我國對外開放步伐不斷加快,作為跨境交易支付重要手段的國際信用證業務,將伴隨跨境交易規模的擴大而廣泛應用。相較UCP500而言,UCP600就信用證通知不再使用“合理審慎”的表述,在實踐中引發了“通知行是否仍需審核以及如何審核信用證表面真實性”的爭論,本案即為其中的典型代表。由于UCP600要求通知行“確信表面真實性”基于合理理由,因此其仍負有相應的審核義務,審核的方式應當符合行業慣例,同時盡到“一個理性銀行信用證業務人員運用與其專業知識及普通常識能夠做到的注意和謹慎”。SWIFT電文系統是國際銀行間數據交換的標準語言,也是電開信用證的最主要方式,因此以加密SWIFT電文求證信用證的真實性屬于合理的審核方式。電文傳輸常使用省略語,難免會發生歧義,此時需以通知行視角為出發點,結合發文目的和背景作合理解釋。同一信用證業務中的其他銀行對同一電文的理解,可以橫向比較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本案裁判所闡釋的司法裁量原則,回應了信用證實務中關于通知行審核義務的爭論,為通知行規范審核行為提供了有益借鑒,為國際信用證業務的健康發展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
應嚴格依據表面相符標準判斷獨立保函付款條件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訴保樂力加(中國)貿易有限公司獨立保函糾紛案
【裁判要旨】
獨立保函作為國際商事領域的重要金融工具,廣泛應用于國際貿易、投資等各類交易中。在判斷保函的性質時,要重點考察保函的獨立性和單據性。在獨立保函項下,開立人付款義務成就的條件僅為單據與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構成表面相符。人民法院在審理獨立保函索賠案件中,應充分尊重并且適用當事人約定的國際交易規則,準確界定當事人權利義務,保障獨立保函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簡稱交通銀行上海分行)為上海浦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星公司)就浦星公司與保樂力加(中國)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樂力加公司)2017年7月1日簽訂的《分銷協議》項下貨款出具涉案保函。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承諾,就上述貨款在收到保樂力加公司索賠文件后,在人民幣60,000,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范圍內無條件向保樂力加公司支付索賠金額。保樂力加公司根據《分銷協議》約定供應貨物,并經浦星公司檢驗簽收,但浦星公司未能按時支付貨款。
2018年5月4日,保樂力加公司根據涉案保函約定,向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提交保函索賠文件,要求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履行保函項下擔保義務,支付浦星公司應付欠付貨款60,000,000元。
交通銀行上海分行認為涉案保函與主合同相關,內容明顯受制于《分銷協議》,系《分銷協議》項下的從權利,故不具備獨立性,不符合獨立保函的特點;且保樂力加公司未得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書面同意修改《分銷協議》及其附件內容,故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在保函項下的保證責任解除。保樂力加公司提出索賠時僅提供了相應的訂單及出倉單,未滿足涉案保函記載的索賠文件要求,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有理由拒付。
保樂力加公司因索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支付相應款項及利息。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滬74民初132號民事判決,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應支付保樂力加公司60,000,000元及以6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交通銀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 年4月25日作出(2019)滬民終107號終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系一起涉保函性質的糾紛。對于保函性質的識別,應綜合考察保函條款內容的實質性,探究當事人真意。涉案保函載明了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并系交通銀行上海分行作為開立人采用書面形式向受益人保樂力加公司出具的,同意在保樂力加公司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在保函最高金額內向保樂力加公司支付款項的承諾。交通銀行上海分行的付款義務、條件、金額、保函有效期限均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請法律關系,也與基礎交易項下債務人的抗辯事由無關,其僅承擔交單相符時的付款責任、本案不存在構成獨立保函欺詐的情形,故涉案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
涉案《分銷協議》是一份框架性協議,其項下每次具體交易的產品刪除或增加、價格修訂、數量調整等,均是保樂力加公司依照《分銷協議》約定,有權作出的依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并非對作為框架性協議的《分銷協議》本身進行修改或變更。
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和保樂力加公司對何為“修改合同或其項下附件”存在不同理解,因涉案保函系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格式合同,作為專業進入機構,其對保函文本及據以開立保函的貿易文件應當具備專業的認知和審核能力,勤勉并審慎地審查相關文件后繕制獨立保函條款是交通銀行上海分行的義務。保樂力加公司對獨立保函記載的信賴利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表面相符時,應當根據獨立保函載明的審單標準進行審查。雖保樂力加公司索賠時提交的出倉單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在其已提交相關文件情況下,應認定其未導致歧義產生且構成表面相符,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裁判意義】
獨立保函具有交易擔保、資信確認、融資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經成為中國企業“走出去”和“一帶一路”建設過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見金融擔保工具。獨立性是獨立保函的核心價值,本案判決從獨立保函的本質出發,考察開立人、受益人各自的合同地位及風險、利益負擔,體現了獨立保函風險分配和平衡的理念。在獨立保函業務不斷發展的背景下,充分尊重《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758)等國際金融慣例,依法、審慎處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正確把握保函欺詐要件和證明標準,有助于保障獨立保函功能,減少濫用司法救濟的可能性,規范保函止付案件的處理,避免不當止付案件,促進國際貿易發展。
短期出口信用綜合險中銷售合同無效并不導致保險合同無效
——中國航空技術上海有限公司與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短期出口信用綜合險的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對保單期限內所有出口貿易回收貨款的利益,出口貿易銷售合同被認定無效,并不導致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無權要求退還保險費。
【基本案情】
中國航空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上海公司)與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信保上海分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簽訂《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單》,約定中航上海公司向中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險。2009年4月,中航上海公司開始代理案外人上海美梭羊絨紡織品有限公司向“永旺株式會社”、“東麗株式會社”出口羊絨紗線,就相關出口業務向中信保上海分公司申報并結算相關保險費。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中航上海公司為其與“永旺株式會社”出口貿易支付保險費累計1,006,577.57美元,為與“東麗株式會社”出口貿易支付保險費累計309,929.76美元。自2013年2月起,中航上海公司未能自兩家日本買方處收回相關款項,后中航上海公司向中信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中信保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1月拒賠。2015年8月25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滬高刑終字第97號《刑事裁定書》,認定案外人黃玉建等人冒充境外買家,利用上海美梭羊絨紡織品有限公司等虛構出口貿易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中航上海公司因此知曉其與“永旺株式會社”、“東麗株式會社”的出口貿易合同不真實、不合法,遂向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張退還涉及其與“永旺株式會社”、“東麗株式會社”相關貿易的保險費1,316,507.30美元,中信保上海分公司予以拒絕。
中航上海公司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中信保上海分公司退還涉及其與兩家日本買方相關貿易的保險費1,316,507.30美元、賠償利息損失。
【裁判結果】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滬0106民初42967號民事判決,對中航上海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中航上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滬02民終10680號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中航上海公司與案外人所簽銷售合同的效力,是否影響其與中信保上海分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效力。法院認為,中航上海公司與案外人所簽銷售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系無效合同,但不必然影響保險合同效力。
財產保險合同中,不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為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該法第四十八條明確,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則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即保險利益存否不必然導致保險合同效力變化。中航上海公司從事出口貿易,并向中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險,保險標的系中航上海公司就保險期間內所有出口貿易回收貨款的利益,而非自具體、特定的進口商處收取貨款的利益。因此,中航上海公司從事出口貿易,即對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標的(回收貨款)具有保險利益。中航上海公司與中信保上海分公司簽訂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中航上海公司以保險合同無效而要求中信保上海分公司返還保險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
【裁判意義】
本案系一起因出口銷售合同無效,出口信用綜合險投保人要求保險人退還保險費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出口信用保險是各國政府推動本國出口和對外投資、保障本國出口商和投資者權益、由國家財政提供保險風險基金的政策性保險業務,在促進國家對外經濟貿易與海外投資增長、支持企業走出去等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實踐中,保險人以不存在真實貿易關系而拒賠產生大量的糾紛。在被保險人與特定買方間不存在真實合法有效出口銷售合同的情形下,通常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但在此情況下,被保險人起訴以出口銷售合同無效主張退還保險費的案件較為鮮見。本案裁判結果明確了在短期出口信用綜合險業務中,投保人無權以出口銷售合同無效為由要求退還保險費,符合出口信用保險行業的客觀規律,填補了該類糾紛處理的規則空白,有利于促成實現出口信用保險助力我國企業貿易出口與海外投資的政策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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