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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th Batch of SPC Guiding Cases (2021)

最高人民法院第28批指導性案例

Type of documents Typical Cases

Issuing bod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romulgating date Jul 30, 2021

Scope of application Nationwide

Topic(s) Intellectual Property

Editor(s) Yuan Yanchao 袁燕超

第28批指導性案例
目錄
一、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訴北京中融恒盛木業(yè)有限公司、南京夢陽家具銷售中心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二、深圳市衛(wèi)邦科技有限公司訴李堅毅、深圳市遠程智能設備有限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案
三、深圳敦駿科技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吉祥騰達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
四、蔡新光訴廣州市潤平商業(yè)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五、廣州王老吉大健康產業(yè)有限公司訴加多寶(中國)飲料有限公司虛假宣傳糾紛案
六、重慶江小白酒業(yè)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三人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案
一、指導案例157號
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訴北京中融恒盛木業(yè)有限公司、南京夢陽家具銷售中心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7月23日發(fā)布)
關鍵詞??民事/侵害著作權/實用藝術作品/實用性/藝術性
裁判要點
對于具有獨創(chuàng)性、藝術性、實用性、可復制性,且藝術性與實用性能夠分離的實用藝術品,可以認定為實用藝術作品,并作為美術作品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必須具有藝術性,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而非實用性。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第4條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原告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左尚明舍公司)設計了一款名稱為“唐韻衣帽間家具”的家具圖。同年7月,左尚明舍公司委托上海傲世攝影設計有限公司對其制作的系列家具拍攝照片。2011年9月、10月,左尚明舍公司先后在和家網、搜房網進行企業(yè)及產品介紹與宣傳,同時展示了其生產的“唐韻衣帽間家具”產品照片。2013年12月10日,左尚明舍公司申請對“唐韻衣帽間組合柜”立體圖案進行著作權登記。
被告南京夢陽家具銷售中心(以下簡稱夢陽銷售中心)為被告北京中融恒盛木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融公司)在南京地區(qū)的代理經銷商。左尚明舍公司發(fā)現(xiàn)夢陽銷售中心門店銷售品牌為“越界”的“唐韻紅木衣帽間”與“唐韻衣帽間組合柜”完全一致。左尚明舍公司認為,“唐韻衣帽間組合柜”屬于實用藝術作品,中融公司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對該作品享有的復制權、發(fā)行權;夢陽銷售中心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對該作品的發(fā)行權。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左尚明舍公司對被訴侵權產品申請保全證據,并提起了本案訴訟。
將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韻衣帽間家具”與被訴侵權產品“唐韻紅木衣帽間”進行比對,二者相似之處在于:整體均呈L形,衣柜門板布局相似,配件裝飾相同,板材花色紋路、整體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體現(xiàn)在藝術方面;不同之處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體內部空間分隔,體現(xiàn)于實用功能方面,且對整體視覺效果并無影響,不會使二者產生明顯差異。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寧知民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駁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訴訟請求。左尚明舍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 蘇知民終字第0008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寧知民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二、中融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韻衣帽間家具”作品著作權的產品的行為;三、夢陽銷售中心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韻衣帽間家具”作品著作權的產品的行為;四、中融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左尚明舍公司經濟損失(包括合理費用)30萬元;五、駁回左尚明舍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中融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061號裁定,駁回中融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
一、關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韻衣帽間家具”是否構成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guī)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表達,而不保護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實用藝術品本身既具有實用性,又具有藝術性。實用功能屬于思想范疇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受到保護的僅僅在于其藝術性,即保護實用藝術作品上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藝術造型或藝術圖案,亦即該藝術品的結構或形式。作為美術作品中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除同時滿足關于作品的一般構成要件及其美術作品的特殊構成條件外,還應滿足其實用性與藝術性可以相互分離的條件。在實用藝術品的實用性與藝術性不能分離的情況下,不能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
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韻衣帽間家具”具備可復制性的特點,雙方當事人對此并無爭議。本案的核心問題在于“唐韻衣帽間家具”上是否具有具備獨創(chuàng)性高度的藝術造型或藝術圖案,該家具的實用功能與藝術美感能否分離。
首先,關于左尚明舍公司是否獨立完成“唐韻衣帽間家具”的問題。左尚明舍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設計圖稿、版權登記證書、產品照片、銷售合同、宣傳報道等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該公司已于2009年獨立完成“唐韻衣帽間家具”。中融公司主張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韻衣帽間家具”系抄襲自他人的配件設計,并使用通用花色和通用設計,因其未提交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證據,法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左尚明舍公司完成的“唐韻衣帽間家具”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問題。從板材花色設計方面看,左尚明舍公司“唐韻衣帽間家具”的板材花色系由其自行設計完成,并非采用木材本身的紋路,而是提取傳統(tǒng)中式家具的顏色與元素用抽象手法重新設計,將傳統(tǒng)中式與現(xiàn)代風格融合,在顏色的選擇、搭配、紋理走向及深淺變化上均體現(xiàn)了其獨特的藝術造型或藝術圖案;從配件設計方面看,“唐韻衣帽間家具”使用純手工黃銅配件,包括正面柜門及抽屜把手及抽屜四周鑲有黃銅角花,波浪的斜邊及鏤空的設計。在家具上是否使用角花鑲邊,角花選用的圖案,鑲邊的具體位置,均體現(xiàn)了左尚明舍公司的取舍、選擇、設計、布局等創(chuàng)造性勞動;從中式家具風格看,“唐韻衣帽間家具”右邊采用了中式一一對稱設計,給人以和諧的美感。因此,“唐韻衣帽間家具”具有審美意義,具備美術作品的藝術創(chuàng)作高度。
最后,關于左尚明舍公司“唐韻衣帽間家具”的實用功能是否能與藝術美感分離的問題。“唐韻衣帽間家具”之實用功能主要在于柜體內部置物空間設計,使其具備放置、陳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體L形拐角設計,使其能夠匹配具體家居環(huán)境進行使用。該家具的藝術美感主要體現(xiàn)在板材花色紋路、金屬配件搭配、中式對稱等設計上,通過在中式風格的基礎上加入現(xiàn)代元素,產生古典與現(xiàn)代雙重審美效果。改動“唐韻衣帽間家具”的板材花色紋路、金屬配件搭配、中式對稱等造型設計,其作為衣帽間家具放置、陳列衣物的實用功能并不會受到影響。因此,“唐韻衣帽間家具”的實用功能與藝術美感能夠進行分離并獨立存在。
因此,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韻衣帽間家具”作為兼具實用功能和審美意義的立體造型藝術作品,屬于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
二、關于中融公司是否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主張保護涉案作品著作權的問題
判斷被訴侵權產品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應當從被訴侵權人是否“接觸”權利人主張保護的作品、被訴侵權產品與權利人主張保護的作品之間是否構成“實質相似”兩個方面進行判斷。本案中,首先,根據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中融公司提供的相關設計圖紙不能完全反映被訴侵權產品“唐韻紅木衣帽間”的設計元素,亦缺乏形成時間、設計人員組成等信息,不能充分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由其自行設計且獨立完成。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韻衣帽間家具”作品形成及發(fā)表時間早于中融公司的被訴侵權產品。中融公司作為家具行業(yè)的經營者,具備接觸左尚明舍公司“唐韻衣帽間家具”作品的條件。其次,如前所述,對于兼具實用功能和審美意義的美術作品,著作權法僅保護其具有藝術性的方面,而不保護其實用功能。判斷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韻衣帽間家具”作品與中融公司被訴侵權產品“唐韻紅木衣帽間”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時,應從藝術性方面進行比較。將“唐韻衣帽間家具”與被訴侵權產品“唐韻紅木衣帽間”進行比對,二者相似之處在于:整體均呈L形,衣柜門板布局相似,配件裝飾相同,板材花色紋路、整體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體現(xiàn)在藝術方面;不同之處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體內部空間分隔,體現(xiàn)于實用功能方面,且對整體視覺效果并無影響,不會使二者產生明顯差異。因此,中融公司的被訴侵權產品與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韻衣帽間家具”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權。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秦元明、李嶸、吳蓉)
二、深圳市衛(wèi)邦科技有限公司訴李堅毅、深圳市遠程智能設備有限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7月23日發(fā)布)
關鍵詞??民事/專利權權屬/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有關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
裁判要點
判斷是否屬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與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時,應注重維護原單位、離職員工以及離職員工新任職單位之間的利益平衡,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作出認定:一是離職員工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的具體內容;二是涉案專利的具體情況及其與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的相互關系;三是原單位是否開展了與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研發(fā)活動,或者有關的技術是否具有其他合法來源;四是涉案專利(申請)的權利人、發(fā)明人能否對專利技術的研發(fā)過程或者來源作出合理解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
基本案情
深圳市衛(wèi)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wèi)邦公司)是一家專業(yè)從事醫(yī)院靜脈配液系列機器人產品及配液中心相關配套設備的研發(fā)、制造、銷售及售后服務的高科技公司。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間,衛(wèi)邦公司申請的多項專利均涉及自動配藥設備和配藥裝置。其中,衛(wèi)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請的102847473A號專利(以下簡稱473專利)主要用于注射科藥液自動配置。
李堅毅于 2012 年 9 月 24 日入職衛(wèi)邦公司生產、制造部門,并與衛(wèi)邦公司簽訂《深圳市勞動合同》《員工保密合同》,約定由李堅毅擔任該公司生產制造部門總監(jiān),主要工作是負責研發(fā)“輸液配藥機器人”相關產品。李堅毅任職期間,曾以部門經理名義在研發(fā)部門采購申請表上簽字,在多份加蓋“受控文件”的技術圖紙審核欄處簽名,相關技術圖紙內容涉及“沙窩復合針裝配”“蠕動泵輸液針”“蠕動泵上蓋連接板實驗”“裝配體”“左夾爪”“右夾爪”“機械手夾爪1”“機械手夾爪2”等,系有關自動配藥裝置的系列設計圖。此外,衛(wèi)邦公司提供的工作郵件顯示,李堅毅以工作郵件的方式接收研發(fā)測試情況匯報,安排測試工作并對研發(fā)測試提出相應要求。且從郵件內容可知,李堅毅多次參與研發(fā)方案的會議討論。
李堅毅與衛(wèi)邦公司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解除勞動關系。李堅毅于 2013 年7 月 12 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靜脈用藥自動配制設備和擺動型轉盤式配藥裝置”、專利號為 201310293690.X的發(fā)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李堅毅為涉案專利唯一的發(fā)明人。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主要內容是采用機器人完成靜脈注射用藥配制過程的配藥裝置。李堅毅于 2016 年 2 月 5 日將涉案專利權轉移至其控股的深圳市遠程智能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程公司)。李堅毅在入職衛(wèi)邦公司前,并無從事與醫(yī)療器械、設備相關的行業(yè)從業(yè)經驗或學歷證明。
衛(wèi)邦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確認涉案專利的發(fā)明專利權歸衛(wèi)邦公司所有;2.判令李堅毅、遠程公司共同承擔衛(wèi)邦公司為維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30000元,并共同承擔訴訟費。
裁判結果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6)粵 03 民初 2829 號民事判決:一、確認衛(wèi)邦公司為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二、李堅毅、遠程公司共同向衛(wèi)邦公司支付合理支出 3萬元。一審宣判后,李堅毅、遠程公司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粵民終22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李堅毅、遠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342號民事裁定,駁回李堅毅和遠程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專利是否屬于李堅毅在衛(wèi)邦公司工作期間的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
專利法第六條規(guī)定:“執(zhí)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為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進一步規(guī)定:“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屬于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
發(fā)明創(chuàng)造是復雜的智力勞動,離不開必要的資金、技術和研發(fā)人員等資源的投入或支持,并承擔相應的風險。在涉及與離職員工有關的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認定時,既要維護原單位對確屬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科學技術成果享有的合法權利,鼓勵和支持創(chuàng)新驅動發(fā)展,同時也不宜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有關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作過于寬泛的解釋,導致在沒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或者競業(yè)限制協(xié)議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不適當?shù)叵拗蒲邪l(fā)人員的正常流動,或者限制研發(fā)人員在新的單位合法參與或開展新的技術研發(fā)活動。因此,在判斷涉案發(fā)明創(chuàng)造是否屬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有關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時,應注重維護原單位、離職員工以及離職員工新任職單位之間的利益平衡,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是離職員工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的具體內容,包括工作職責、權限,能夠接觸、控制、獲取的與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信息等。二是涉案專利的具體情況,包括其技術領域,解決的技術問題,發(fā)明目的和技術效果,權利要求限定的保護范圍,涉案專利相對于現(xiàn)有技術的“實質性特點”等,以及涉案專利與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任務的相互關系。三是原單位是否開展了與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研發(fā)活動,或者是否對有關技術具有合法的來源。四是涉案專利(申請)的權利人、發(fā)明人能否對于涉案專利的研發(fā)過程或者技術來源作出合理解釋,相關因素包括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復雜程度,需要的研發(fā)投入,以及權利人、發(fā)明人是否具有相應的知識、經驗、技能或物質技術條件,是否有證據證明其開展了有關研發(fā)活動等。
結合本案一、二審法院查明的有關事實以及再審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圍繞前述四個方面的因素,就本案爭議焦點認定如下:
首先,關于李堅毅在衛(wèi)邦公司任職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分配任務的具體內容。第一,李堅毅于衛(wèi)邦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生產制造總監(jiān),直接從事配藥設備和配藥裝置的研發(fā)管理等工作。其在再審申請書中,也認可其從事了“研發(fā)管理工作”。第二,李堅毅在衛(wèi)邦公司任職期間,曾以部門經理名義,在研發(fā)部門采購申請表上簽字,并在多份與涉案專利技術密切相關且加蓋有“受控文件”的技術圖紙審核欄處簽字。第三,李堅毅多次參與衛(wèi)邦公司內部與用藥自動配藥設備和配藥裝置技術研發(fā)有關的會議或討論,還通過電子郵件接收研發(fā)測試情況匯報,安排測試工作,并對研發(fā)測試提出相應要求。綜上,根據李堅毅在衛(wèi)邦公司任職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分配的任務,其能夠直接接觸、控制、獲取衛(wèi)邦公司內部與用藥自動配制設備和配藥裝置技術研發(fā)密切相關的技術信息,且這些信息并非本領域普通的知識、經驗或技能。因此,李堅毅在衛(wèi)邦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分配的任務與涉案專利技術密切相關。對于李堅毅有關其僅僅是進行研發(fā)管理,沒有參與衛(wèi)邦公司有關靜脈配藥裝置的研發(fā)工作,衛(wèi)邦公司的相關證據都不是真正涉及研發(fā)的必要文件等相關申請再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涉案專利的具體情況及其與李堅毅的本職工作或分配任務的相互關系。第一,涉案專利涉及“靜脈用藥自動配制設備和擺動型轉盤式配藥裝置”,其針對的技術問題是:“1.藥劑師雙手的勞動強度很大,只能進行短時間的工作;2.由于各藥劑師技能不同、配藥地點也不能強制固定,造成所配制的藥劑藥性不穩(wěn)定;3.化療藥劑對藥劑師健康危害較大。”實現(xiàn)的技術效果是:“本發(fā)明采用機器人完成靜脈注射用藥的整個配制過程,采用機電一體化來控制配制的藥劑量準確,提高了藥劑配制質量;醫(yī)務人員僅需要將預先的藥瓶裝入轉盤工作盤和母液架,最后將配制好的母液瓶取下,極大地減少了醫(yī)務人員雙手的勞動強度;對人體有害的用藥配制(比如化療用藥),由于藥劑師可以不直接接觸藥瓶,采用隔離工具對藥瓶進行裝夾和取出,可以很大程度地減少化療藥液對人體的健康損害。”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1中,主要包括底座、轉盤工作臺、若干個用于固定藥瓶的藥瓶夾、具座、轉盤座、轉盤傳動機構和轉盤電機、近后側的轉盤工作臺兩邊分別設有背光源和視覺傳感器、機器人、夾具體、輸液泵、輸液管、針具固定座、針具夾頭、前后擺動板、升降機構等部件。第二,衛(wèi)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請的473專利的名稱為“自動化配藥系統(tǒng)的配藥方法和自動化配藥系統(tǒng)”,其針對的技術問題是:“醫(yī)院中配制藥物的方式均通過醫(yī)護人員手工操作。……操作時醫(yī)護人員工作強度高,而且有的藥物具有毒性,對醫(yī)護人員的安全有著較大的威脅。” 發(fā)明目的是:“在于克服上述現(xiàn)有技術的不足,提供一種自動化配藥系統(tǒng)的配藥方法和自動化配藥系統(tǒng),其可實現(xiàn)自動配藥,醫(yī)護人員無需手動配制藥液,大大降低了醫(yī)護人員的勞動強度,有利于保障醫(yī)護人員的健康安全。”實現(xiàn)的技術效果是:“提供一種自動化配藥系統(tǒng)的配藥方法和自動化配藥系統(tǒng),其可快速完成多組藥液的配制,提高了配藥的效率,大大降低了醫(yī)護人員的勞動強度,有利于保障醫(yī)護人員的健康安全。”473專利的說明書中,還公開了“藥液輸入搖勻裝置”“卡夾部件”“輸液軟管裝填移載及藥液分配裝置”“用于折斷安瓿瓶的斷瓶裝置”“母液瓶夾持裝置”“母液瓶”“可一次容納多個藥瓶的輸入轉盤”等部件的具體結構和附圖。將涉案專利與衛(wèi)邦公司的473專利相比,二者解決的技術問題、發(fā)明目的、技術效果基本一致,二者技術方案高度關聯(lián)。二審法院結合涉案專利的審查意見、引證專利檢索,認定473專利屬于可單獨影響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新穎性或創(chuàng)造性的文件,并無不當。第三,在衛(wèi)邦公司提供的與李堅毅的本職工作有關的圖紙中,涉及“輸入模塊新蓋”“沙窩復合針裝配”“蠕動泵輸液針”“蠕動泵上蓋連接板實驗”“裝配體”“左夾爪”“右夾爪”“機械手夾爪1”“機械手夾爪2”等與涉案專利密切相關的部件,相關圖紙上均加蓋“受控文件”章,在“審核”欄處均有李堅毅的簽字。第四,在李堅毅與衛(wèi)邦公司有關工作人員的往來電子郵件中,討論的內容直接涉及轉盤抱爪、母液上料方案、安瓿瓶掰斷測試等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密切相關的研發(fā)活動。綜上,涉案專利與李堅毅在衛(wèi)邦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分配的任務密切相關。
再次,衛(wèi)邦公司在靜脈用藥自動配制設備領域的技術研發(fā)是持續(xù)進行的。衛(wèi)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經營范圍包括醫(yī)院靜脈配液系列機器人產品及配液中心相關配套設備的研發(fā)、制造、銷售及售后服務。其在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間先后申請了60余項涉及醫(yī)療設備、方法及系統(tǒng)的專利,其中44項專利是在李堅毅入職衛(wèi)邦公司前申請,且有多項專利涉及自動配藥裝置。因此,對于李堅毅主張衛(wèi)邦公司在其入職前已經完成了靜脈配藥裝置研發(fā)工作,涉案專利不屬于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相關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關于李堅毅、遠程公司能否對涉案專利的研發(fā)過程或者技術來源作出合理解釋。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涉案專利涉及“靜脈用藥自動配制設備和擺動型轉盤式配藥裝置”,共有13頁附圖,約60個部件,技術方案復雜,研發(fā)難度大。李堅毅作為涉案專利唯一的發(fā)明人,在離職衛(wèi)邦公司后不到3個月即以個人名義單獨申請涉案專利,且不能對技術研發(fā)過程或者技術來源做出合理說明,不符合常理。而且,根據二審法院的認定,以及李堅毅一審提交的專利搜索網頁打印件及自制專利狀況匯總表,李堅毅作為發(fā)明人,最早于2013年7月12日申請了涉案專利以及201320416724.5號“靜脈用藥自動配制設備和采用視覺傳感器的配藥裝置”實用新型專利,而在此之前,本案證據不能證明李堅毅具有能夠獨立研發(fā)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知識水平和能力。
綜上,綜合考慮本案相關事實以及李堅毅、遠程公司再審中提交的有關證據,一、二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屬于李堅毅在衛(wèi)邦公司工作期間的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并無不當。李堅毅、遠程公司的申請再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杜微科、吳蓉、張玲玲)
三、深圳敦駿科技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吉祥騰達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7月23日發(fā)布)
關鍵詞??民事/侵害發(fā)明專利權/多主體實施的方法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計算/舉證責任/專利技術貢獻度
裁判要點
1.如果被訴侵權行為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專利方法的實質內容固化在被訴侵權產品中,該行為或者行為結果對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被全面覆蓋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實質性作用,終端用戶在正常使用該被訴侵權產品時就能自然再現(xiàn)該專利方法過程,則應認定被訴侵權行為人實施了該專利方法,侵害了專利權人的權利。
2.專利權人主張以侵權獲利計算損害賠償數(shù)額且對侵權規(guī)模事實已經完成初步舉證,被訴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有關侵權規(guī)模事實的相應證據材料,導致用于計算侵權獲利的基礎事實無法確定的,對被訴侵權人提出的應考慮涉案專利對其侵權獲利的貢獻度的抗辯,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年修正)第1條、第11條第1款、第64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條、第11條第1款、第59條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敦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駿公司)訴稱:深圳市吉祥騰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達公司)未經許可制造、許諾銷售、銷售,濟南歷下弘康電子產品經營部(以下簡稱弘康經營部)、濟南歷下昊威電子產品經營部(以下簡稱昊威經營部)未經許可銷售的多款商用無線路由器(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其享有的名稱為“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專利號為ZL02123502.3,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發(fā)明專利的專利權保護范圍,請求判令騰達公司、弘康經營部、昊威經營部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共計500萬元。
被告騰達公司辯稱:1.涉案專利、被訴侵權產品訪問任意網站時實現(xiàn)定向的方式不同,訪問的過程亦不等同,騰達公司沒有侵害敦駿公司的涉案專利權。并且,涉案專利保護的是一種網絡接入認證方法,騰達公司僅是制造了被訴侵權產品,但并未使用涉案專利保護的技術方案,故其制造并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并不構成專利侵權;2.敦駿公司訴請的賠償數(shù)額過高且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在賠償額計算中應當考慮專利的技術貢獻度、涉案專利技術存在替代方案等。
弘康經營部、昊威經營部共同辯稱:其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是從代理商處合法進貨的,其不是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者,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敦駿公司明確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和2為依據主張權利,其內容為:1.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處理步驟:A.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對門戶業(yè)務用戶設備未通過認證前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直接提交給“虛擬Web服務器”,該“虛擬Web服務器”功能由接入服務器高層軟件的“虛擬Web服務器”模塊實現(xiàn);B.由該“虛擬Web服務器”虛擬成用戶要訪問的網站與門戶業(yè)務用戶設備建立TCP連接,“虛擬Web服務器”向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報文,再由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按正常的轉發(fā)流程向門戶業(yè)務用戶設備發(fā)一個重定向到真正門戶網站Portal_Server的報文;C.收到重定向報文后的門戶業(yè)務用戶設備的瀏覽器自動發(fā)起對真正門戶網站Portal_Server的訪問。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驟A,由門戶業(yè)務用戶在瀏覽器上輸入任何正確的域名、IP地址或任何的數(shù)字,形成上行IP報文;所述的步驟B,由“虛擬Web服務器”虛擬成該IP報文的IP地址的網站。
敦駿公司通過公證購買方式從弘康經營部、昊威經營部購得“Tenda路由器W15E”“Tenda路由器W20E增強型”各一個,并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對“Tenda路由器W15E”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過程進行了技術演示,演示結果表明使用“Tenda路由器W15E”過程中具有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2相對應的方法步驟。
被訴侵權產品在京東商城官方旗艦店、“天貓”網站騰達旗艦店均有銷售,且銷量巨大。京東商城官方旗艦店網頁顯示有“騰達(Tenda)W15E”路由器的圖片、京東價199元、累計評價1萬+,“騰達(Tenda)W20E”路由器、京東價399元、累計評價1萬+,“騰達(Tenda)G1”路由器、京東價359元、累計評價1萬+等信息。“天貓”網站騰達旗艦店網頁顯示有“騰達(Tenda)W15E”路由器的圖片、促銷價179元、月銷量433、累計評價4342、安裝說明、技術支持等信息。
2018年12月13日,一審法院依法作出通知書,主要內容為:限令騰達公司10日內向一審法院提交自2015年7月2日以來,關于涉案“路由器”產品生產、銷售情況的完整資料和完整的財務賬簿。逾期不提交,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至二審判決作出時,騰達公司并未提交相關證據。
裁判結果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魯01民初1481號民事判決:一、騰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涉案的路由器產品;二、弘康經營部、昊威經營部立即停止銷售涉案的路由器產品;三、騰達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敦駿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0萬元;四、駁回敦駿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騰達公司負擔。宣判后,騰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終1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包括三個方面:
一、關于被訴侵權產品使用過程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首先,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不應解釋為用戶設備與其要訪問的實際網站建立TCP“三次握手”連接過程中的第一個報文,而應當解釋為未通過認證的用戶設備向接入服務器發(fā)送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其次,根據對被訴侵權產品進行的公證測試結果,被訴侵權產品的強制Portal過程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2所限定步驟方法相同,三款被訴侵權產品在“Web認證開啟”模式下的使用過程,全部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2的保護范圍。
二、關于騰達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針對網絡通信領域方法的專利侵權判定,應當充分考慮該領域的特點,充分尊重該領域的創(chuàng)新與發(fā)展規(guī)律,以確保專利權人的合法權利得到實質性保護,實現(xiàn)該行業(yè)的可持續(xù)創(chuàng)新和公平競爭。如果被訴侵權行為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專利方法的實質內容固化在被訴侵權產品中,該行為或者行為結果對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被全面覆蓋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實質性作用,也即終端用戶在正常使用該被訴侵權產品時就能自然再現(xiàn)該專利方法過程的,則應認定被訴侵權行為人實施了該專利方法,侵害了專利權人的權利。本案中:1.騰達公司雖未實施涉案專利方法,但其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備可直接實施專利方法的功能,在終端網絡用戶利用被訴侵權產品完整再現(xiàn)涉案專利方法的過程中,發(fā)揮著不可替代的實質性作用。2.騰達公司從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中獲得不當利益與涉案專利存在密切關聯(lián)。3.因終端網絡用戶利用被訴侵權產品實施涉案專利方法的行為并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創(chuàng)新投入無法從直接實施專利方法的終端網絡用戶處獲得應有回報,如專利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補償,必將導致研發(fā)創(chuàng)新活動難以為繼。另一方面,如前所述,騰達公司卻因涉案專利獲得了原本屬于專利權人的利益,利益分配嚴重失衡,有失公平。綜合以上因素,在本案的情形下,應當認定騰達公司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具有侵權性質并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三、關于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shù)額是否適當
專權利人主張以侵權獲利確定賠償額的,侵權規(guī)模即為損害賠償計算的基礎事實。專利權人對此項基礎事實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在專利權人已經完成初步舉證,被訴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有關侵權規(guī)模基礎事實的相應證據材料的情況下,對其提出的應考慮涉案專利對其侵權獲利的貢獻率等抗辯理由可不予考慮。具體到本案中:1.敦駿公司主張依照侵權人因侵權獲利計算賠償額,并在一審中提交了騰達公司分別在京東網和天貓網的官方旗艦店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數(shù)量、售價的證據,鑒于該銷售數(shù)量和價格均來源于騰達公司自己在正規(guī)電商平臺的官方旗艦店,數(shù)據較為可信,騰達公司雖指出將累計評價作為銷量存在重復計算和虛報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確切證據,且考慮到敦駿公司就此項事實的舉證能力,應當認定敦駿公司已就侵權規(guī)模的基礎事實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2.敦駿公司在一審中,依據其已提交的侵權規(guī)模的初步證據,申請騰達公司提交與被訴侵權產品相關的財務賬簿、資料等,一審法院也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依法責令騰達公司提交能夠反映被訴侵權產品生產、銷售情況的完整的財務賬簿資料等證據,但騰達公司并未提交。在一審法院因此適用相關司法解釋對敦駿公司的500萬元高額賠償予以全額支持、且二審中騰達公司就此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其仍然未提交相關的財務賬簿等資料。由于本案騰達公司并不存在無法提交其所掌握的與侵權規(guī)模有關證據的客觀障礙,故應認定騰達公司并未就侵權規(guī)模的基礎事實完成最終舉證責任。3.根據現(xiàn)有證據,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訴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數(shù)量遠超敦駿公司所主張的數(shù)量。綜上,在侵權事實較為清楚、且已有證據顯示騰達公司實際侵權規(guī)模已遠大于敦駿公司所主張賠償?shù)姆秶鷷r,騰達公司如對一審法院確定的全額賠償持有異議,應先就敦駿公司計算賠償所依據的基礎事實是否客觀準確進行實質性抗辯,而不能避開侵權規(guī)模的基礎事實不談,另行主張專利技術貢獻度等其他抗辯事由,據此對騰達公司二審中關于一審確定賠償額過高的各項抗辯主張均不予理涉。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朱理、傅蕾、張曉陽)
四、蔡新光訴廣州市潤平商業(yè)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7月23日發(fā)布)
關鍵詞??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種權/保護范圍/繁殖材料/收獲材料
裁判要點
1.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范圍,是品種權人行使排他獨占權的基礎。授權品種的保護范圍不限于申請品種權時所采取的特定方式獲得的繁殖材料,即使不同于植物新品種權授權階段育種者所普遍使用的繁殖材料,其他植物材料可用于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亦應當納入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范圍。
2.植物材料被認定為某一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必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屬于活體,具有繁殖能力,并且繁殖出的新個體與該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相同。植物材料僅可以用作收獲材料而不能用作繁殖材料的,不屬于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范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2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6條
基本案情
蔡新光于2009年11月10日申請“三紅蜜柚”植物新品種權,于2014年1月1日獲準授權,品種權號為CNA20090677.9,保護期限為20年。農業(yè)農村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作出的《農業(yè)植物新品種DUS測試現(xiàn)場考察報告》載明,品種暫定名稱三紅蜜柚,植物種類柑橘屬,品種類型為無性繁殖,田間考察結果載明,申請品種的白皮層顏色為粉紅,近似品種為白,具備特異性。考察結論為該申請品種具備特異性、一致性。所附照片載明,三紅蜜柚果面顏色暗紅、白皮層顏色粉紅、果肉顏色紫,紅肉蜜柚果面顏色黃綠、白皮層顏色白、果肉顏色紅。以上事實有《植物新品種權證書》、植物新品種權年費繳費收據、《意見陳述書》《品種權申請請求書》《說明書》《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農業(yè)植物新品種DUS測試現(xiàn)場考察報告》等證據予以佐證。
蔡新光于2018年3月23日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廣州市潤平商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平公司)連續(xù)大量銷售“三紅蜜柚”果實,侵害其獲得的品種名稱為“三紅蜜柚”的植物新品種權。
潤平公司辯稱其所售被訴侵權蜜柚果實有合法來源,提供了甲方昆山潤華商業(yè)有限公司廣州黃埔分公司(以下簡稱潤華黃埔公司)與乙方江山市森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南公司)簽訂的合同書,潤華黃埔公司與森南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簽訂2017年度商業(yè)合作條款,合同有條款第六條第五款載明,在本合同簽訂日,雙方已合作的有6家門店,包括潤平公司。2018年1月8日,森南公司向潤華黃埔公司開具發(fā)票以及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服務清單,清單載明貨物包括三紅蜜柚650公斤。森南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載明,森南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2日,注冊資本500萬元,經營范圍為預包裝食品批發(fā)、零售;水果、蔬菜銷售。森南公司《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經營項目為預包裝食品銷售;散裝食品銷售。該許可證有效期至2021年8月10日。
裁判結果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粵73民初732號民事判決,駁回蔡新光訴訟請求。宣判后,蔡新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終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問題為潤平公司銷售被訴侵權蜜柚果實的行為是否構成對蔡新光三紅蜜柚植物新品種權的侵害,其中,判斷三紅蜜柚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范圍是本案的焦點。
本案中,雖然蔡新光在申請三紅蜜柚植物新品種權時提交的是采用以嫁接方式獲得的繁殖材料枝條,但并不意味著三紅蜜柚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范圍僅包括以嫁接方式獲得的該繁殖材料,以其他方式獲得的枝條也屬于該品種的繁殖材料。隨著科學技術的發(fā)展,不同于植物新品種權授權階段繁殖材料的植物體也可能成為育種者選用的種植材料,即除枝條以外的其他種植材料也可能被育種者們普遍使用,在此情況下,該種植材料作為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應當納入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范圍。原審判決認為侵權繁殖材料的繁育方式應當與該品種育種時所使用的材料以及繁育方式一一對應,認為將不同于獲取品種權最初繁育方式的繁殖材料納入到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范圍,與權利人申請新品種權過程中應當享有的權利失衡。該認定將申請植物新品種權時的繁育方式作為授權品種保護的依據,限制了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范圍,縮小了植物新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糾正。
我國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以及規(guī)章對繁殖材料進行了列舉,但是對于某一具體品種如何判定植物體的哪些部分為繁殖材料,并未明確規(guī)定。判斷是否為某一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在生物學上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其屬于活體,具有繁殖的能力,并且繁殖出的新個體與該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相同。被訴侵權蜜柚果實是否為三紅蜜柚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僅需要判斷該果實是否具有繁殖能力,還需要判斷該果實繁殖出的新個體是否具有果面顏色暗紅、果肉顏色紫、白皮層顏色粉紅的形態(tài)特征,如果不具有該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則不屬于三紅蜜柚品種權所保護的繁殖材料。
對于三紅蜜柚果實能否作為繁殖材料,經審查,即便專門的科研單位,也難以通過三紅蜜柚果實的籽粒繁育出蜜柚種苗。二審庭審中,蔡新光所請的專家輔助人稱,柚子單胚,容易變異,該品種通過枝條、芽條、砧木或者分株進行繁殖,三紅蜜柚果實有無籽粒以及籽粒是否退化具有不確定性。綜合本案品種的具體情況,本案被訴侵權蜜柚果實的籽粒及其汁胞均不具備繁殖授權品種三紅蜜柚的能力,不屬于三紅蜜柚品種的繁殖材料。被訴侵權蜜柚果實是收獲材料而非繁殖材料,不屬于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范圍。如果目前在本案中將收獲材料納入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范圍,有違種子法、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
另外,植物體的不同部分可能有著多種不同的使用用途,可作繁殖目的進行生產,也可用于直接消費或觀賞,同一植物材料有可能既是繁殖材料也是收獲材料。對于既可作繁殖材料又可作收獲材料的植物體,在侵權糾紛中能否認定為是繁殖材料,應當審查銷售者銷售被訴侵權植物體的真實意圖,即其意圖是將該材料作為繁殖材料銷售還是作為收獲材料銷售;對于使用者抗辯其屬于使用行為而非生產行為,應當審查使用者的實際使用行為,即是將該收獲材料直接用于消費還是將其用于繁殖授權品種。
綜上所述,蔡新光關于被訴侵權蜜柚果實為三紅蜜柚的繁殖材料、潤平公司銷售行為構成侵權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周翔、羅霞、焦彥)
五、廣州王老吉大健康產業(yè)有限公司訴加多寶(中國)飲料有限公司虛假宣傳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7月23日發(fā)布)
關鍵詞??民事/反不正當競爭/虛假宣傳/廣告語/引人誤解/不正當占用商譽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認定廣告是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guī)定的虛假宣傳行為,應結合相關廣告語的內容是否有歧義,是否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解以及行為人是否有虛假宣傳的過錯等因素判斷。一方當事人基于雙方曾經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關系以及自身為提升相關商標商譽所做出的貢獻等因素,發(fā)布涉案廣告語,告知消費者基本事實,符合客觀情況,不存在易使相關公眾誤解的可能,也不存在不正當?shù)卣加孟嚓P商標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譽的過錯,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guī)定的虛假宣傳行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第8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1993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1款)
基本案情
廣州醫(yī)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藥集團)是第626155號、3980709號、9095940號“王老吉”系列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上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種類均為第32類:包括無酒精飲料、果汁、植物飲料等。1995年3月28日、9月14日,鴻道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道集團)與廣州羊城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王老吉食品飲料分公司分別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補充協(xié)議》,取得獨家使用第626155號商標生產銷售帶有“王老吉”三個字的紅色紙包裝和罐裝清涼茶飲料的使用權。1997年6月14日,陳鴻道被國家專利局授予《外觀設計專利證書》,獲得外觀設計名稱為“罐帖”的“王老吉”外觀設計專利。2000年5月2日,廣藥集團(許可人)與鴻道集團(被許可人)簽訂《商標許可協(xié)議》,約定許可人授權被許可人使用第626155號“王老吉”注冊商標生產銷售紅色罐裝及紅色瓶裝王老吉涼茶。被許可人未經許可人書面同意,不得將該商標再許可其他第三者使用,但屬被許可人投資(包括全資或合資) 的企業(yè)使用該商標時,不在此限,但需知會許可人;許可人除自身及其下屬企業(yè)已生產銷售的綠色紙包裝“王老吉”清涼茶外,許可人不得在第32類商品(飲料類)上使用“王老吉”商標或授權第三者使用“王老吉”商標,雙方約定許可的性質為獨占許可,許可期限自200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止。1998年9月,鴻道集團投資成立東莞加多寶食品飲料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廣東加多寶飲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多寶(中國)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多寶中國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屬于加多寶集團關聯(lián)企業(yè)。
此后,通過鴻道集團及其關聯(lián)公司長期多渠道的營銷、公益活動和廣告宣傳,培育紅罐“王老吉”涼茶品牌,并獲得眾多榮譽,如罐裝“王老吉”涼茶飲料在2003年被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為知名商品,“王老吉”罐裝涼茶的裝潢被認定為知名商品包裝裝潢; 罐裝“王老吉”涼茶多次被有關行業(yè)協(xié)會等評為“最具影響力品牌”;根據中國行業(yè)企業(yè)信息發(fā)布中心的證明,罐裝“王老吉”涼茶在2007-2012年度均獲得市場銷量或銷售額的第一名等等。加多寶中國公司成立后開始使用前述“王老吉”商標生產紅色罐裝涼茶(罐身對稱兩面從上至下印有“王老吉”商標)。
2012年5月9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對廣藥集團與鴻道集團之間的商標許可合同糾紛作出終局裁決:(一)《“王老吉”商標許可補充協(xié)議》和《關于“王老吉”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無效;(二)鴻道集團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標。
2012年5月25日,廣藥集團與廣州王老吉大健康產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健康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大健康公司使用第3980709號“王老吉”商標。大健康公司在2012年6月份左右,開始生產“王老吉”紅色罐裝涼茶。
2013年3月,大健康公司在重慶市幾處超市分別購買到外包裝印有“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字樣廣告語的“加多寶”紅罐涼茶產品及標有“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字樣廣告語的手提袋。根據重慶市公證處(2013)渝證字第17516號公證書載明,在“www.womai.com”中糧我買網網站上,有“加多寶”紅罐涼茶產品銷售,在銷售頁面上,有“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字樣的廣告宣傳。根據(2013)渝證字第20363號公證書載明,在央視網廣告頻道VIP品牌俱樂部中,亦印有“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字樣的“加多寶”紅罐涼茶產品的廣告宣傳。2012年5月16日,人民網食品頻道以“紅罐王老吉改名‘加多寶’配方工藝均不變”為題做了報道。2012年5月18日,搜狐新聞以“紅罐王老吉改名加多寶”為題做了報道。2012年5月23日,中國食品報電子版以“加多寶就是以前的王老吉”為題做了報道;同日,網易新聞也以“紅罐‘王老吉’正式更名‘加多寶’”為題做了報道,并標注信息來源于《北京晚報》。2012年6月1日,《中國青年報》以“加多寶涼茶全國上市紅罐王老吉正式改名”為題做了報道。
大健康公司認為,上述廣告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使消費者形成錯誤認識,請求確認加多寶中國公司發(fā)布的包含涉案廣告詞的廣告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系虛假宣傳,并判令立即停止發(fā)布包含涉案廣告語或與之相似的廣告詞的電視、網絡、報紙和雜志等媒體廣告等。
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5號民事判決:一、確認被告加多寶中國公司發(fā)布的包含“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廣告詞的宣傳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虛假宣傳行為;二、被告加多寶中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銷毀、刪除和撤換包含“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廣告詞的產品包裝和電視、網絡、視頻及平面媒體廣告;三、被告加多寶中國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重慶日報》上公開發(fā)表聲明以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核);四、被告加多寶中國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大健康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40萬元;五、駁回原告大健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加多寶中國公司和大健康公司提出上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終字第003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加多寶中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15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終字第00318號民事判決;二、撤銷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5號民事判決;三、駁回大健康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加多寶中國公司使用“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廣告語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宣傳,需要結合具體案情,根據日常生活經驗,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判斷涉案廣告語是否片面、是否有歧義,是否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解。
首先,從涉案廣告語的含義看,加多寶中國公司對涉案廣告語“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的描述和宣傳是真實和符合客觀事實的。根據查明的事實,鴻道集團自1995年取得“王老吉”商標的許可使用權后獨家生產銷售“王老吉”紅罐涼茶,直到2012年5月9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對廣藥集團與鴻道集團之間的商標許可合同作出仲裁裁決,鴻道集團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標,在長達十七年的時間內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作為“王老吉”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通過多年的廣告宣傳和使用,已經使“王老吉”紅罐涼茶在涼茶市場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譽度。根據中國行業(yè)企業(yè)信息發(fā)布中心的證明,罐裝“王老吉”涼茶在2007——2012年度,均獲得市場銷量或銷售額的第一名。而在“王老吉”商標許可使用期間,廣藥集團并不生產和銷售“王老吉”紅罐涼茶。因此,涉案廣告語前半部分“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的描述與統(tǒng)計結論相吻合,不存在虛假情形,且其指向性也非常明確,指向的是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生產和銷售的“王老吉”紅罐涼茶。2012年5月9日,“王老吉”商標許可協(xié)議被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無效,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開始生產“加多寶”紅罐涼茶,因此在涉案廣告語后半部分宣稱“改名加多寶”也是客觀事實的描述。
其次,從反不正當競爭法規(guī)制虛假宣傳的目的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通過制止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宣傳行為,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一方面,從不正當競爭行為人的角度分析,侵權人通過對產品或服務的虛假宣傳,如對產地、性能、用途、生產期限、生產者等不真實或片面的宣傳,獲取市場競爭優(yōu)勢和市場機會,損害權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從消費者角度分析,正是由于侵權人對商品或服務的虛假宣傳,使消費者發(fā)生誤認誤購,損害權利人的利益。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虛假宣傳立足點在于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如果對商品或服務的宣傳并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解,則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上規(guī)制的虛假宣傳行為。本案中,在商標使用許可期間,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通過多年持續(xù)、大規(guī)模的宣傳使用行為,不僅顯著提升了王老吉紅罐涼茶的知名度,而且向消費者傳遞王老吉紅罐涼茶的實際經營主體為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由于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在商標許可使用期間生產“王老吉”紅罐涼茶已經具有很高知名度,相關公眾普遍認知的是加多寶中國公司生產的“王老吉”紅罐涼茶,而不是大健康公司于2012年6月份左右生產和銷售的“王老吉”紅罐涼茶。在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不再生產“王老吉”紅罐涼茶后,加多寶中國公司使用涉案廣告語實際上是向相關公眾行使告知義務,告知相關公眾以前的“王老吉”紅罐涼茶現(xiàn)在商標已經為加多寶,否則相關公眾反而會誤認為大健康公司生產的“王老吉”紅罐涼茶為原來加多寶中國公司生產的“王老吉”紅罐涼茶。因此,加多寶中國公司使用涉案廣告語不存在易使相關公眾誤認誤購的可能性,反而沒有涉案廣告語的使用,相關公眾會發(fā)生誤認誤購的可能性。
再次,涉案廣告語“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是否不正當?shù)赝耆加昧恕巴趵霞奔t罐涼茶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譽,使“王老吉”紅罐涼茶無形中失去了原來擁有的知名度和商譽,并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王老吉”商標已經停止使用或不再使用。其一,雖然“王老吉”商標知名度和良好聲譽是廣藥集團作為商標所有人和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共同宣傳使用的結果,但是“王老吉”商標知名度的提升和巨大商譽卻主要源于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在商標許可使用期間大量的宣傳使用。加多寶中國公司使用涉案廣告語即便占用了“王老吉”商標的一部分商譽,但由于“王老吉”商標商譽主要源于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的貢獻,因此這種占用具有一定合理性。其二,廣藥集團收回“王老吉”商標后,開始授權許可大健康公司生產“王老吉”紅罐涼茶,這種使用行為本身即已獲得了王老吉商標商譽和美譽度。其三,2012年6月大健康公司開始生產“王老吉”紅罐涼茶,因此消費者看到涉案廣告語客觀上并不會誤認為“王老吉”商標已經停止使用或不再使用,凝結在“王老吉”紅罐涼茶上的商譽在大健康公司生產“王老吉”紅罐涼茶后,自然為大健康公司所享有。其四,大健康公司是在商標許可合同仲裁裁決無效后才開始生產“王老吉”紅罐涼茶,此前其并不生產紅罐涼茶,因此涉案廣告語并不能使其生產的“王老吉”紅罐涼茶無形中失去了原來擁有的知名度和商譽。
本案中,涉案廣告語雖然沒有完整反映商標許可使用期間以及商標許可合同終止后,加多寶中國公司為何使用、終止使用并變更商標的相關事實,確有不妥,但是加多寶中國公司在商標許可合同終止后,為保有在商標許可期間其對“王老吉”紅罐涼茶商譽提升所做出的貢獻而享有的權益,將“王老吉”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的基本事實向消費者告知,其主觀上并無明顯不當;在客觀上,基于廣告語的簡短扼要特點,以及“王老吉”商標許可使用情況、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對提升“王老吉”商標商譽所做出的巨大貢獻,消費者對王老吉紅罐涼茶實際經營主體的認知,結合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發(fā)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加多寶中國公司使用涉案廣告語并不產生引人誤解的效果,并未損壞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構成虛假宣傳行為。即便部分消費者在看到涉案廣告語后有可能會產生“王老吉”商標改為“加多寶”商標,原來的“王老吉”商標已經停止使用或不再使用的認知,也屬于商標許可使用關系中商標控制人與實際使用人相分離后,尤其是商標許可關系終止后,相關市場可能產生混淆的后果,但該混淆的后果并不必然產生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引人誤解”的效果。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王艷芳、錢小紅、杜微科)
六、重慶江小白酒業(yè)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三人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7月23日發(fā)布)
關鍵詞??行政/商標權無效宣告/經銷關系/被代理人的商標
裁判要點
當事人雙方同時簽訂了銷售合同和定制產品銷售合同,雖然存在經銷關系,但訴爭商標圖樣、產品設計等均由代理人一方提出,且定制產品銷售合同明確約定被代理人未經代理人授權不得使用定制產品的產品概念、廣告用語等,在被代理人沒有在先使用行為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訴爭商標為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的“被代理人的商標”。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5條
基本案情
重慶江小白酒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小白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津酒廠)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案中,訴爭商標系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于2011年12月19日由成都格尚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酒類商品上,經核準,權利人先后變更為四川新藍圖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藍圖公司)、江小白公司。
重慶市江津區(qū)糖酒有限責任公司(包括江津酒廠等關聯(lián)單位)與新藍圖公司(包括下屬各地子公司、辦事處等關聯(lián)單位)于2012年2月20日簽訂銷售合同和定制產品銷售合同。定制產品銷售合同明確約定授權新藍圖公司銷售的產品為“幾江”牌系列酒定制產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標,而且定制產品銷售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江津酒廠)授權乙方(新藍圖公司)為‘幾江牌’江津老白干‘清香一、二、三號’系列超清純系列、年份陳釀系列酒定制產品經銷商”。第六條之2明確約定,“乙方負責產品概念的創(chuàng)意、產品的包裝設計、廣告宣傳的策劃和實施、產品的二級經銷渠道招商和維護,甲方給予全力配合。乙方的產品概念、包裝設計、廣告圖案、廣告用語、市場推廣策劃方案,甲方應予以尊重,未經乙方授權,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銷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戶銷售的產品上使用”。
2016年5月,江津酒廠針對訴爭商標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江小白公司對江津酒廠的“江小白”商標理應知曉,訴爭商標的注冊已構成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以下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故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宣告無效。江小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73行初1213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6〕第117088號關于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江津酒廠就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江津酒廠不服,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行終2122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號行政判決;二、駁回江小白公司的訴訟請求。江小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24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行終2122號行政判決;二、維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號行政判決。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請注冊的商標標志,不僅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相同的標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標志;不得申請注冊的商品既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類似的商品。本案中,江津酒廠主張,新藍圖公司是其經銷商,新藍圖公司是為其設計訴爭商標,其在先使用訴爭商標,因此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
首先,江津酒廠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先使用訴爭商標。江津酒廠主張其在先使用訴爭商標的證據絕大多數(shù)為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后形成的證據,涉及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相關行為的證據有江津酒廠與重慶森歐酒類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歐公司)的銷售合同、產品送貨單、審計報告。江津酒廠與森歐公司的銷售合同已經在訴爭商標異議復審程序中提交,因未體現(xiàn)森歐公司的簽章、缺乏發(fā)票等其他證據佐證而未被商標評審委員會采信。江津酒廠在本案中提交的銷售合同雖然有森歐公司的公章,但該合同顯示的簽訂時間早于工商檔案顯示的森歐公司的成立時間,而且江津酒廠也認可該合同簽訂時間系倒簽。根據江小白公司提交的再審證據即北京盛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筆跡鑒定意見,江津酒廠給森歐公司送貨單上的制單人筆跡真實性存在疑點,且沒有發(fā)票等其他證據佐證,故上述證據無法證明江津酒廠在先使用訴爭商標。江津酒廠在一審法院開庭后提交了審計報告作為在先使用證據。但在缺少原始會計憑證的情況下,僅憑在后受江津酒廠委托制作的審計報告中提到“江小白”白酒,不足以證明江津酒廠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使用了“江小白”。此外,江津酒廠提交的其于2012年2月15日與重慶寶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簽訂的購買“我是江小白”瓶的合同金額為69萬元,遠高于審計報告統(tǒng)計的銷售額和銷售毛利,也進一步表明無法認定審計報告的真實性。
其次,雖然江津酒廠與新藍圖公司存在經銷關系,但雙方的定制產品銷售合同也同時約定定制產品的產品概念、廣告用語等權利歸新藍圖公司所有。在商標無效宣告和一、二審階段,江津酒廠提供的證明其與新藍圖公司為經銷關系的主要證據是雙方于2012年2月20日簽訂的銷售合同和定制產品銷售合同。定制產品銷售合同明確約定授權新藍圖公司銷售的產品為“幾江”牌系列酒定制產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標,而且定制產品銷售合同明確約定,乙方(新藍圖公司)的產品概念、包裝設計、廣告圖案、廣告用語、市場推廣策劃方案,甲方(江津酒廠)應予以尊重,未經乙方授權,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銷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戶銷售的產品上使用。綜上,應當認為,江津酒廠對新藍圖公司定制產品上除“幾江”外的產品概念、廣告用語等內容不享有知識產權,亦說明新藍圖公司申請注冊“江小白”商標未損害江津酒廠的權利。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是江津酒廠的商標,因此僅根據上述證據尚不能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
最后,江津酒廠與新藍圖公司合作期間的往來郵件等證據證明,“江小白”的名稱及相關產品設計系由時任新藍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在先提出。根據江小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關證據能夠證明“江小白”及其相關產品設計是由陶石泉一方在先提出并提供給江津酒廠,而根據雙方定制產品銷售合同,產品概念及設計等權利屬于新藍圖公司所有。現(xiàn)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新藍圖公司是為江津酒廠設計商標。
綜上,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江小白”商標并非江津酒廠的商標,根據定制產品銷售合同,江津酒廠對定制產品除其注冊商標“幾江”外的產品概念、廣告用語等并不享有知識產權,新藍圖公司對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并未侵害江津酒廠的合法權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秦元明、郎貴梅、馬秀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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