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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visions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2018)

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

Type of law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ssuing body Supreme People's Court

Promulgating date Dec 27, 2018

Effective date Jan 01, 2019

Validity status Valid

Scope of application Nationwide

Topic(s) Intellectual Property Civil Procedur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Editor(s) Lin Haibin 林海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8〕22號
(201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56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統一知識產權案件裁判標準,依法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優化科技創新法治環境,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就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相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知識產權法庭,主要審理專利等專業技術性較強的知識產權上訴案件。
知識產權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設審判機構,設在北京市。
知識產權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決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決定。
第二條 知識產權法庭審理下列案件:
(一)不服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壟斷第一審民事案件判決、裁定而提起上訴的案件;
(二)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授權確權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判決、裁定而提起上訴的案件;
(三)不服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對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壟斷行政處罰等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判決、裁定而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本條第一、二、三項所稱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
(五)對本條第一、二、三項所稱第一審案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依法申請再審、抗訴、再審等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
(六)本條第一、二、三項所稱第一審案件管轄權爭議,罰款、拘留決定申請復議,報請延長審限等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知識產權法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第三條 本規定第二條第一、二、三項所稱第一審案件的審理法院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知識產權法庭移送紙質和電子卷宗。
第四條 經當事人同意,知識產權法庭可以通過電子訴訟平臺、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以及傳真、電子郵件等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件、證據材料及裁判文書等。
第五條 知識產權法庭可以通過電子訴訟平臺或者采取在線視頻等方式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
第六條 知識產權法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到實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巡回審理案件。
第七條 知識產權法庭采取保全等措施,依照執行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知識產權法庭審理的案件的立案信息、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流程、裁判文書等向當事人和社會依法公開,同時可以通過電子訴訟平臺、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查詢。
第九條 知識產權法庭法官會議由庭長、副庭長和若干資深法官組成,討論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等。
第十條 知識產權法庭應當加強對有關案件審判工作的調研,及時總結裁判標準和審理規則,指導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
第十一條 對知識產權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本規定第二條第一、二、三項所稱第一審案件判決、裁定、調解書,省級人民檢察院向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知識產權法庭審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第二條第一、二、三項所稱第一審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者決定,于2019年1月1日前作出,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或者申請復議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二條第一、二、三項所稱第一審案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于2019年1月1日前作出,對其依法申請再審、抗訴、再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施行前經批準可以受理專利、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壟斷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對于基層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尚未審結的前款規定的案件,當事人不服其判決、裁定依法提起上訴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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