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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angdong OPPO Mobile Telecommunications Co Ltd v. Sharp Corp.

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與夏普株式會社、賽恩倍吉日本株式會社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Court Shenzhe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Case number (2020) Yue 03 Min Chu No. 689

Date of the decision Oct 16, 2020

Court Leve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Trial procedure First instance

Types of Litigation Civil Litigation

Type of cases Case

Topic(s) Judicial System Patent Law

Editor(s) Yanru Chen 陳彥茹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20)粵03民初689號
原告:OPPO廣東移動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烏沙海濱路18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樂親,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媛芳,女,系OPPO廣東移動通信有限公司知識產權律師。
原告:OPPO廣東移動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粵海街道海德三道126號卓越后海金融中心7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MA5EW0BF6X。法定代表人:金樂親,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宇峰,男,系OPPO廣東移動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知識產權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歡,男,系OPPO廣東移動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知識產權律師。
被告:夏普株式會社(Sharp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國大阪府堺市堺區匠町1番地。
授權代表:野村勝明,系夏普株式會社的執行副總裁、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慶輝,北京安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立,北京安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賽恩倍吉日本株式會社(ScienbizipJapan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國大阪545-0014,安倍諾庫,西田北洋,1-19-20。
授權代表:高原直幸,系賽恩倍吉日本株式會社法律部部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志興,北京安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靜,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OPPO廣東移動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PPO公司)、OPPO廣東移動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OPPO深圳公司)訴被告夏普株式會社、賽恩倍吉日本株式會社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根據《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本院分別于2020年5月14日和2020年6月30日以司法專郵的形式,向兩被告的住所地郵寄送達本案的訴訟材料,兩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和2020年7月8日簽收。
兩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請求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兩被告在許可談判中的相關行為違反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義務或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包括但不限于不合理拖延談判進程、拖延保密協議的簽署、未按交易習慣向原告提供權利要求對照表、隱瞞其曾經做過FRAND聲明、未經充分協商單方面發起訴訟突襲、以侵權訴訟禁令為威脅逼迫原告接受其單方面制定的許可條件、過高定價等行為,原告保留在訴訟過程中針對兩被告其他FRAND義務或者誠信原則的行為進行追訴的權利;二、請求人民法院就被告夏普株式會社擁有并有權作出許可的Wifi標準相關標準必要專利、3G標準相關標準必要專利以及4G標準相關標準必要專利在全球范圍內針對原告的智能終端產品的許可條件作出判決,包括但不限于許可使用費率;三、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違反FRAND義務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0萬元。事實與理由:一、案件背景信息。原告OPPO公司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終端制造商和移動互聯網服務提供商,不但在國內長期穩居行業領先地位,業務還在全球范圍內遍及歐洲、美國、東南亞、俄羅斯等域外市場。原告OPPO深圳公司是原告OPPO公司的分公司,主要職能包括負責原告OPPO公司的知識產權相關管理工作,包括知識產權的許可、運營等。原、被告進行的面對面許可談判即在原告位于深圳的辦公場所進行。被告夏普株式會社是一家日本的電器及電子公司,總部設于日本大阪。被告賽恩倍吉日本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賽恩倍吉”)是被告夏普株式會社的全資子公司,并得到被告夏普株式會社的授權,負責被告夏普株式會社所有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事宜。2018年10月,被告賽恩倍吉向原告發來郵件,告知原告其將代表被告夏普株式會社處理被告夏普株式會社所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事宜,并向原告發送了被告夏普株式會社欲許可的專利清單。專利清單顯示,被告夏普株式會社欲許可的標準必要專利包括3G和4G無線通信標準必要專利、WiFi相關標準必要專利等大量標準必要專利。雙方于2019年2月19日在原告OPPO深圳公司的深圳辦公室見面洽談許可,在確認前述談判基礎之后,雙方旋即開始保密協議的簽署工作,以期盡快進入后續的技術澄清及許可條件的實質磋商工作。然而2020年1月,在雙方許可談判即將進入技術澄清的實質談判階段之時,被告夏普株式會社突然單方面在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針對原告的產品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并要求司法禁令。之后,被告又于3月6日在德國就5件LTE類標準必要專利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二、被告在許可談判中存在多種違反FRAND原則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其作為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所負有的FRAND義務或者誠信信用原則。第一,被告存在一系列不合理拖延談判的行為;第二,被告稱其不承擔FRAND義務,并以此在談判中進行要挾,其行為明顯違反了其承擔的FRAND義務;第三,被告在未充分協商的情形下即提起訴訟,違反了FRAND義務或誠實信用原則;第四,被告以侵權訴訟禁令脅迫原告進行談判,違反了其應承擔的FRAND義務;第五,被告的報價過高,不符合其應當承擔的FRAND義務。綜上,被告單方面就談判范圍內的專利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并要求司法禁令的行為嚴重違反其作為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的FRAND義務。三、原告有權請求法院就被告所擁有并有權作出許可的Wifi標準相關標準必要專利、3G標準相關標準必要專利以及4G標準相關標準必要專利在全球范圍內針對原告智能終端產品的許可條件作出裁判。(一)由法院對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條件進行司法裁決已為國內外司法界普遍認可。(二)由法院對全球范圍內的許可使用費率(以下簡稱“全球費率”)進行裁判具有合理性。第一,由法院裁判全球費率符合商業慣例;第二,由法院裁判全球費率有助于整體效率提升;第三,由法院裁判全球費率,更符合FRAND原則的本意。(三)由深圳中院對被告有權許可的專利的全球費率進行裁判具有必要性。四、兩被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被告的行為不但違反FRAND義務,也嚴重違反了我國《民法總則》與《合同法》對民事活動應當遵守誠信原則的規定。被告對此具有明顯的過錯,由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由被告進行相應的賠償。
夏普株式會社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法院:一、裁定駁回兩原告訴兩被告違反FRAND義務侵權糾紛一案中兩原告的起訴;二、如果上述請求不能全部滿足,則依法裁定駁回該案中侵權糾紛原告的起訴,裁定將涉及中國專利在中國大陸范圍的許可條件糾紛移送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管轄,駁回原告涉及其它國家或地區的專利許可條件的起訴。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涉及侵權和合同兩個法律關系,不能同案審理;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深圳中院)對本案侵權糾紛沒有管轄權。被告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案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在域外(日本、德國和臺灣地區),故原告就該侵權糾紛提起的訴訟不屬于中國法院管轄的范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應當予以駁回。退一步而言,侵權行為的間接結果發生在原告OPPO公司的住所地即廣東省東莞市,本案也應當由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管轄;三、深圳中院對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沒有管轄權。首先,本案中雙方尚未簽訂、履行專利許可合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應當由被告住所地的日本法院管轄,中國大陸的法院沒有管轄權。本案不滿足立案條件,即使滿足立案條件,被告的WiFi標準、3G標準以及4G標準相關標準必要專利在全球范圍內的許可條件也超出深圳中院的管轄范圍,被告不同意深圳中院就全球專利許可條件進行裁判,深圳中院對此沒有管轄權,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退一步而言,即使假定中國大陸的法院可以對中國大陸范圍內的中國專利許可條件進行裁決,本案應當依據原告OPPO公司的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來確定管轄,即由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來管轄。
賽恩倍吉日本株式會社亦提出管轄權異議,表示同意夏普株式會社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并增加理由:賽恩倍吉日本株式會社與本案侵權糾紛和專利許可糾紛均無關系,不應當成為本案的被告,故請求法院駁回對兩被告的起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根據原告訴訟請求、被告管轄權異議請求以及案件事實,本院具體認定如下:
第一,針對本案是否具有可訴性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兩原告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法人,有明確的被告及具體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故兩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標準必要專利)實施許可條件,應當由專利權人、被訴侵權人協商確定。經充分協商,仍無法達成一致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定。”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交的郵件往來等初步證據證實雙方從2018年7月起即開始協商相關許可條件等問題,但直至本裁定發出之日,雙方仍未達成任何實質性的許可協議,故原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被告違反FRAND義務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并確定標準必要專利的實施許可條件,具有可訴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二,關于中國法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鑒于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既非典型合同糾紛又非典型侵權糾紛這一特性,在確定管轄時也應考慮許可標的所在地、專利實施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等是否在中國境內,即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是否與中國存在適當聯系。只要前述地點之一在中國境內,則應認為該案件與中國存在適當聯系,中國法院即對該案件具有管轄權。本案原告OPPO公司和原告OPPO深圳公司皆為中國公司,其生產和研發行為都發生在中國,也即涉案專利的實施地為中國。本案被告夏普株式會社、賽恩倍吉日本株式會社均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企業,但兩被告為中國專利的專利權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財產性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屬于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財產所在地。前述聯結地點均在中國境內,因此,本案與中國存在適當聯系,中國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轄權。
關于被告主張將中國大陸范圍內的中國專利許可條件和全球范圍的專利許可條件分離裁判的異議理由,本院認為,現有證據表明雙方在此前的許可談判中,明確合同標的為被告夏普株式會社所有的WiFi標準、3G標準以及4G標準相關標準必要專利在全球范圍內的許可條件,被告該管轄權異議理由與之前雙方協商訂立的許可合同根本目的不符。其次,本案涉案的智能終端產品的制造地和主要銷售區域亦在中國,根據OPPO公司提供的證據,其智能終端中國區域的銷量遠高于被告選擇起訴的國家和地區
(截止2019年12月31日,OPPO公司在歐洲的銷售占比為0.21%,在中國(含中國臺灣地區)的銷售占比為71.08%,在日本的銷售占比為0.07%。),本案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顯然與中國具有最密切聯系,中國法院對查明原告實施涉案標準必要專利的情況,顯然更為便利和直接。最后,由法院裁判全球費率有助于整體效率提升,可以從本質上解決原、被告之間的糾紛,有效避免雙方當事人在不同國家多次訴訟,也更符合FRAND原則的本意。故被告該管轄權異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第三,關于深圳中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本院認為,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具有特殊性,當對許可標的或許可條件發生爭議時,審理法院需審查許可專利的法律效力、該專利是否為實施標準所必需、標準實施者實施相關專利的情況、協議的具體內容等事實問題,因此,標準必要專利糾紛應由哪個法院管轄,應根據具體情況考慮許可標的所在地、專利實施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等連接點。
具體到本案,OPPO深圳公司的注冊地為深圳,其經營行為涵蓋了通訊終端設備的研發和銷售,是涉案專利在中國的實施主體之一。因此,深圳是涉案專利的實施地,本院作為專利實施地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其次,OPPO深圳公司負責協助原告OPPO公司的知識產權相關管理工作,包括知識產權的許可、運營等,兩原告與被告夏普株式會社授權的談判代理即被告賽恩倍吉日本株式會社的會面談判地點為OPPO深圳公司辦公室,即南山區海德三道126號卓越后海中心。在被告夏普株式會社將授權談判代理變更為麥克斯公司(簡稱MiiCs)后,雙方的會面談判地點亦系OPPO深圳公司辦公室。因此,深圳是雙方談判行為發生地,亦屬于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履行地。因此,本院系審理本案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的更便利法院。
第四,關于兩被告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理由,本院評述如下:關于被告所提本案的侵權糾紛深圳中院沒有管轄權、本案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深圳中院也沒有管轄權的異議理由,本院已著重闡述了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的特性,亦明確在確定管轄法院時不能簡單按侵權糾紛來處理,而應結合其非典型合同糾紛的特性加以綜合考慮,同時從本案的可訴性、中國法院的管轄權、深圳中院的管轄權三個維度闡明本院的管轄依據,本案中,根據前文所述,被告的上述管轄權異議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所提出的本案侵權和合同兩個法律關系不能同案審理的異議理由,本院認為,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與實施者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中就許可使用條件發生的爭議,屬于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并非典型的侵權糾紛或合同糾紛。被告夏普公司作為IEEE標準協會和ETSI標準協會的會員,其在相關標準組織作出FRAND/RAND聲明時,潛在的被許可人即因此產生信賴利益,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有義務按照FRAND/RAND聲明的內容與被許可人進行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談判。這種義務應當被視為合同法上的先合同義務。基于談判雙方實際接觸和磋商關系以及對FRAND/RAND聲明的特殊信賴關系,當標準必要專利權人違反FRAND/RAND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給標準必要專利實施者造成經濟損失時,原告可以請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因此,本案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系要求被告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并非典型的侵權請求權,故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且與同案請求裁判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條件并不矛盾,系基于同一事實、同一當事人,可以一并審理。
關于被告所提因原告OPPO公司注冊地在東莞,故本案應當移送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管轄的異議理由,本院認為,首先如前文所述,本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其次,即使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對本案也享有管轄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選擇本院提起訴訟,系其對自身享有的訴訟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定,兩被告在本院已立案后要求將本案移送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管轄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賽恩倍吉日本株式會社單獨提出的其與本案糾紛沒有關系,不應當成為本案被告的管轄權異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賽恩倍吉日本株式會社最終是否與原告訴請事實存在實質性關聯,與案件管轄權的確定無關,本案尚未進入實質性審理階段,被告賽恩倍吉日本株式會社所提的其與案件糾紛無關的主張,屬于事實抗辯,不屬于管轄權異議程序解決的問題,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夏普株式會社、賽恩倍吉日本株式會社所提管轄權異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被告夏普株式會社、賽恩倍吉日本株式會社提出的管轄權異議。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OPPO廣東移動通信有限公司、OPPO廣東移動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夏普株式會社、賽恩倍吉日本株式會社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卞 飛
審 判 員 蔣 筱 熙
審 判 員 陳 文 全
審 判 員 蘭 詩 文
審 判 員 王 媛 媛
審 判 員 鐘 小 凱
審 判 員 應 連
二○二○年十月十六
書 記 員 蘭健(兼)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八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二百六十五條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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