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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f Religious Personnel (Draft for Public Comment) (2020)

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Type of laws Draft

Issuing body National Religious Affairs Administration

Promulgating date Nov 17, 2020

Effective date Nov 17, 2020

Validity status Not yet in force

Scope of application Nationwide

Topic(s) Religious Affairs

Editor(s) C. J. Observer

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宗教教職人員管理,保障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人員。
第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宗教教職人員進行行政管理,保護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支持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培養、管理宗教教職人員,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積極作用。
第二章 宗教教職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
(二)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教義教規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從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訓;
(四)參與所在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按程序擔任相應的職務;
(五)開展公益慈善活動;
(六)參加社會保障并享有相關權利;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活動;
(二)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四)服務信教公民,引導信教公民愛國守法;
(五)維護宗教活動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動和宗教極端思想,抵御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的滲透;
(六)促進和維護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間的和睦;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注重提升自身素質,提高宗教教務水平和組織管理能力,研究教義教規中有利于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和健康文明的內容,并融入講經講道中,為推進我國宗教中國化發揮作用。
第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發布互聯網宗教信息,應當遵守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收入的取得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宗教團體規章制度的規定。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區分個人財產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損毀或者擅自處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納稅,依法辦理納稅申報。
第十條 擔任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主要負責人以及從事財務相關工作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財務、會計、資產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
第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赴國(境)外學習宗教,應當經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選派。
宗教教職人員出國(境)開展宗教交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進行恐怖活動或者參與相關活動;
(二)干預行政、司法、教育等國家職能的實施;
(三)受境外勢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團體或者機構委任教職,以及其他違背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行為;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
(五)組織、主持或者參加未經批準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宗教活動;
(六)利用公益慈善活動或者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傳教,以及其他非法傳教的行為;
(七)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資格
第十三條 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應當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規定宗教教職人員的稱謂、認定條件和程序等。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應當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應當自認定宗教教職人員之日起二十日內,填寫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并提交擬備案宗教教職人員的戶口簿復印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全國性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市(地、州、盟)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市、區、旗)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式樣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
第十五條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按照《宗教事務條例》《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天主教的主教由中國天主教主教團批準并祝圣。中國天主教愛國會和中國天主教主教團應當在主教祝圣后二十日內,填寫天主教主教備案表,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主教的戶口簿復印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天主教團體出具的民主選舉該主教的情況說明;
(三)中國天主教主教團批準書;
(四)主持祝圣的主教簽署的祝圣情況說明。
天主教主教備案表式樣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
第十七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宗教團體提交的備案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已完成備案程序。
第十八條 擬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備案:
(一)未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的;
(二)提交的備案材料不屬實的。
第十九條 宗教事務部門辦理備案后,應當為宗教教職人員編制備案號。備案號采用十二位數字編碼,依次由六位行政區劃代碼、一位教別號和五位流水號組成。
第二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向完成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并不得收取費用。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在全國范圍內適用。宗教團體、宗教事務部門不得重復認定或者備案宗教教職人員。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印制,證書應當載明備案號和有效期等內容。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在證書有效期滿前及時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團體應當按照管理職責到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辦理注銷備案手續,并以適當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建議宗教團體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二)被宗教團體依照本宗教的有關規定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三)因自愿放棄、死亡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是指在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教務的宗教教職人員。
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規定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具體范圍、任職條件和程序等。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應當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擬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產生后十日內,由該場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填寫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任職人員產生情況說明;
(二)擬任職人員的戶口簿復印件、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復印件。
擬任職人員離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還應當提交離任該場所主要教職的注銷備案材料。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表式樣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宗教活動場所提交的備案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已完成備案程序。
第二十五條 擬備案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備案:
(一)擬任職人員未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產生的;
(二)擬任職人員離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未辦理注銷備案手續的;
(三)提交的備案材料不屬實的。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備案程序完成后,該場所可為擔任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舉行任職儀式,正式賦予其職責。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實行任期制,任期三至五年。期滿后擬繼續擔任主要教職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該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任職備案程序辦理注銷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場所管理組織作出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決定的情況說明;
(二)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出具的書面意見。
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同時擔任該場所管理組織主要負責人或者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的,宗教活動場所還應當提交離任財務審查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銷備案:
(一)該場所管理組織未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規定的程序,作出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決定的;
(二)未經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的;
(三)擔任該場所管理組織主要負責人或者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未辦理離任財務審查的。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一般只能擔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確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
兼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經擬兼任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縣(市、區、旗)宗教團體同意,由該場所將兼任情況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兼任的,擬兼任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還應當征求該宗教教職人員現任職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任職備案程序辦理注銷備案手續,并以適當方式公告:
(一)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被撤銷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
(三)超過一年未履行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職責或者不具備正常履行主要教職職責能力的。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宗教教職人員備案和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備案的職責,指導監督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加強對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充分利用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加強宗教教職人員信息化管理。
國家宗教事務局建立宗教教職人員信息庫,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和更新宗教教職人員的基本信息、獎懲情況、注銷備案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應當經離開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兩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宗教教務活動一年以上的,由兩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通過宗教教職人員信息庫辦理相關信息變更。對該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職責轉移至遷入地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
宗教教職人員跨縣、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應當制定宗教教職人員培養規劃,加強宗教教職人員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的綜合素質和宗教教職人員隊伍的整體素質。
第三十六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宗教團體應當規范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管理,不得違規頒發證書,不得借頒發證書牟利。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健全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制定宗教教職人員行為規范,健全宗教教職人員獎懲機制和準入、退出機制,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團體規章制度的宗教教職人員予以相應處罰。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制定宗教教職人員考核制度,對宗教教職人員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作為任職、獎懲等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檔案,健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將宗教教職人員信息變更情況報送宗教事務部門。
宗教院校應當將本院校宗教教職人員有關情況及時報送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將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有關情況及時報送所在地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部門。
第四十條 宗教院校應當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提高辦學質量,培養高素質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四十一條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本院校或者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宗教教職人員的日常監督和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接收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嚴格把關,核查身份并登記造冊,不得超出本場所容納能力及經濟能力接收宗教教職人員。
第四十二條 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宗教教務管理職責,接受宗教團體的教務指導,服從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接受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收到反映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宗教團體規章制度材料的,應當調查核實,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認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反映,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調查核實,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公職人員在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的;
(三)未按規定認定或者批準宗教教職人員的;
(四)宗教活動場所未按規定選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
(五)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宗教教職人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備案手續的;
(六)未按規定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或者借頒發證書牟利的;
(七)侵犯宗教教職人員合法權益的;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條和第二章相關規定的,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三條等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 對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縣(市、區、旗)沒有相關宗教團體的,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職責由市(地、州、盟)宗教團體履行。
市(地、州、盟)沒有相關宗教團體的,相應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履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沒有相關宗教團體的,相應職責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履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實施。2006年國家宗教事務局公布的《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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