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21)遼02協外認8號
申請人:(株)KRNC,住所地首爾特別市中區清溪川路30(茶洞),法人登記號:110111-1837305。
法定代表人:金鳳煥(KIMBONGHWAN),系社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靜,泰華商恒(青島)聯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允國,山東眾成清泰(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CHOOKYUSHIK(中文翻譯:周圭植),男,韓國國籍,韓國住址:韓國高陽市。
申請人(株)KRNC申請承認和執行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做出的2015cha47513號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株)KRNC申請稱,請求承認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3號支付令的效力,并請求予以執行。具體理由如下: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受讓金糾紛,于2015年9月24日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申請支付令,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向被申請人發出2015cha47513號支付令,責令被申人向申請人支付:1、本息合計韓幣1,800,737,270元,其中本金余額韓幣364,643,054元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20%年利率支付延遲損害賠償金,直至債務全部清償止;2、本息合計韓幣1,370,249,004元,其中本金余額韓幣224,534,597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20%年利率支付延遲損害賠償金,直至債務全部清償止。支付令于2016年5月18日送達到被申請人后,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支付令遂于2016年6月1日生效。支付令生效后,因被申請人仍未履行義務,申請人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7月11日、2020年10月28日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申請執行,經法院強制執行后,截至本申請日,被申請人尚有韓幣4,171,473,791元債務至今未能履行。現申請人發現被申請人在中國大連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房產位置:大連市,房產證號:遼房權證大連市字第××號,房屋所有權人:CHOOKYUSHIK),因此,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向申請人財產所在地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承認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3號支付令的效力,并請求予以執行。
經審查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本案申請人系以其所提供的一份房產證照片打印件作為本院管轄的關聯因素證據。該打印件顯示,被申請人名下有坐落于大連市房屋一套。對于該房產證照片打印件的合法來源及該房產信息的真實有效性,申請人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申請人請求承認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3號支付令的效力,并請求予以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申請人應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承認和執行申請。本案中,申請人雖提供了一份房產證照片打印件以證明被申請人在本院轄區范圍內有被執行財產,但申請人未能說明該房產證照片打印件的合法來源,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證據證明該房產信息的真實有效性。因申請人亦未能供證據證明被申請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范圍內,故尚無有效證據證明本案應由本院管轄,申請人本案提出的申請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株)KRNC的申請。
案件申請費100元(申請人已預交),退還申請人(株)KRNC。
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審判長 趙 林
審判員 季 燁
審判員 王 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任建芳
附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八十一條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四十四條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系的,裁定駁回申請,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的除外。
承認和執行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