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浙02協外認5號
申請人:魯彼昂姆公司(LubiamModaPerL'uomoS.P.A.)。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國曼托瓦阜姆大街55號(VialeFiume5546100MantovaItaly)。
代表人:埃德加多·比安奇(EdgardoBianchi),該公司執行總裁。
委托代理人:郭廣科,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靜如,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寧波杉杉時尚服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聚才路**(商務樓****)。
法定代表人:駱**,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韓晶,北京市環球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魯彼昂姆公司(LubiamModaPerL'uomoS.P.A.)因與被申請人寧波杉杉時尚服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杉杉時尚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請。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申請進行了審查。
魯彼昂姆公司向本院申請承認并執行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22101/GR《最終裁定書》,即裁令:1.杉杉時尚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320萬元人民幣,同時支付以上述損害賠償金為基數、按年利率4.35%計算的利息(以上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暫計至2019年9月23日553320元人民幣;2019年9月24日起繼續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杉杉時尚公司承擔魯彼昂姆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10萬元人民幣。事實與理由:2005年11月11日,魯彼昂姆公司(作為乙方,持有合資公司40%的股權)與寧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甲方,以下簡稱杉杉股份公司,持有合資公司60%的股權)共同簽署《中外合資寧波魯彼昂姆服飾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簡稱“《合資合同》”),在中國寧波設立了一家中外合資公司,名稱為“寧波魯彼昂姆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資公司”)。其中,魯彼昂姆公司現金出資200萬美元,并授予合資公司為“Lubiam”品牌在中國地區的獨家和排他被授權人。合資公司經營期限為15年,主營業務包括在中國及海外進行服裝的制造/銷售以及對“魯彼昂姆”品牌產品零售網絡的管理運營,上述兩部分業務活動由合資公司內部設立的工廠部門(“工廠部”)和品牌部門(“品牌部”)兩個部門負責。2010年7月28日,杉杉股份公司將其所持有的合資公司股份轉讓給杉杉時尚公司。2012年年初,杉杉集團有限公司在內部(包括合資公司層面)進行涉及財務管理流程的變動以及高級管理層和人力資源方面的任命和重組的改革。其中,在合資公司中施行的改革措施均未經過與合資公司少數股東協商,未取得董事會決議,未獲得總經理辦公室必要簽字。杉杉時尚公司上述行為違反了《合資合同》之約定,雙方由此產生爭議。2013年,合資公司內設品牌部經合議脫離合資公司;內設工廠部管理層將由杉杉時尚公司任命,且此后產生的所有利潤和損失將由杉杉時尚公司負責;魯彼昂姆公司經合議不再參與合資公司的運營和管理(但合資公司的持股結構保持不變)。2014年,杉杉時尚公司以200萬元人民幣的價格買下合資公司的所有機械,此后關閉工廠部。2015年1月21日,合資公司舉行董事會會議,董事會一致決定分配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年度合資公司利潤,魯彼昂姆公司據此有權享有2014年合資公司利潤的40%(即320萬元人民幣)。其后,合資公司2015年利益分配決議久未實施。本案中,《合資合同》第二十一條仲裁條款構成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效的仲裁協議且本案爭議包括在仲裁協議約定事項范圍之內,仲裁條款約定:(1)解釋或履行本協議或與本協議有關而引起的任何爭議、爭論或索賠,雙方應盡量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由一方向其他方呈交該事宜后的六十(60)天內不能通過協商達成解決辦法,該事宜應提交國際商會按其仲裁規則由按該規則委任的三(3)名仲裁員進行仲裁解決;(2)仲裁機構是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3)仲裁程序應在巴黎以英語進行;(4)仲裁裁決應是終局的,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并可按其條款強制執行;(5)仲裁費用應由敗訴方支付或按仲裁法庭決定。若一方有必要通過提起任何種類的法律訴訟來強制執行仲裁裁決,被執行的一方應支付一切合理的費用、開支和律師費,包括要求執行裁決的一方引致的任何額外訴訟或仲裁的費用;(6)在解決爭議期間,除引起爭議的事項各方應在其他一切方面繼續執行本協議。2016年7月8日,魯彼昂姆公司依據該仲裁條款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秘書處提交了仲裁申請及仲裁請求,啟動仲裁程序。2018年3月9日,仲裁庭在法國巴黎作出裁決,仲裁裁決結果如下:(1)就魯彼昂姆公司關于2012年度改革的仲裁請求而言,杉杉時尚公司違反了《合資合同》的規定,但不承擔魯彼昂姆公司要求的損害賠償金;(2)杉杉時尚公司并未違反其于2012年4月13日發出的函件項下的相關義務;(3)就魯彼昂姆公司關于合資公司2014年度利潤分配的仲裁請求而言,杉杉時尚公司違反了《合資合同》的規定;(4)杉杉時尚公司向魯彼昂姆公司支付相當于320萬元人民幣的等額美元款額(按1美元=6.3547元人民幣的匯率折算)作為損害賠償金,加上針對該款額計收的單利,年利率為4.35%,自2015年10月24日起算,至最終支付之時止算;(5)各方各自分攤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確定的總額為28萬美元的仲裁費用的50%;(6)各方自行承擔其合理的法律費用及其他費用;(7)駁回所有其他請求及仲裁訴求。根據《合資合同》第21-5條款“若一方有必要通過提起任何種類的法律訴訟來強制執行仲裁裁決,被執行的一方應支付一切合理的費用、開支和律師費,包括要求執行裁決的一方引致的任何額外訴訟或仲裁的費用”之約定,杉杉時尚公司應當向魯彼昂姆公司支付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10萬元人民幣以及執行過程中的執行費、保全費等一切費用。由于魯彼昂姆公司的所在國意大利與杉杉時尚公司的所在國中國均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且杉杉時尚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寧波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之規定,屬貴院轄區。
綜上,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作出的【22101/GR】號《最終裁定書》,其仲裁庭的組成及仲裁程序合法正當,符合當事人的協議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及《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等相關規定,現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并執行前述仲裁裁決。
杉杉時尚公司答辯稱:2018年3月9日,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杉杉時尚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收到最終裁決。2018年4月2日,杉杉時尚公司主動致函魯彼昂姆公司表示:首先,向魯彼昂姆公司表明雖然從仲裁庭的裁決本身而言,要求杉杉時尚公司向魯彼昂姆公司支付分紅,但是事實上應該由合資公司向魯彼昂姆公司支付2015年董事會決議中提及的2014年合資公司的分紅。在此等情況之下,有可能出現合資公司和杉杉時尚公司同時向魯彼昂姆公司支付分紅的情況,如果該情形發生顯然違背了自然正義和法律的基本原則。其次,為了避免上述情況的出現,杉杉時尚公司向魯彼昂姆公司提供兩種可供選擇的方法來執行仲裁庭的裁決:第一種方法,根據2015年1月21日的合資公司董事會決議來進行分紅,由合資公司向魯彼昂姆公司支付相當于320萬人民幣的美元外加利息。為此,合資公司的所有董事應該配合合資公司完成關于此次分紅的文件準備;第二種可供魯彼昂姆公司選擇的方法是:由杉杉時尚公司代替合資公司向魯彼昂姆公司支付相當于320萬人民幣的美元及利息,如果魯彼昂姆公司能就此確認:支付完成之后,有關杉杉時尚公司的履行仲裁裁決的義務全部履行完畢,而且杉杉時尚公司有權從合資公司在今后的紅利分配或合資公司清算時應分配給魯彼昂姆公司的權益,或是將魯彼昂姆公司的股權轉移給杉杉時尚公司時,或是其他的合資公司財產分配時,將上述由杉杉時尚公司代替合資公司支付的分紅及利息在合資公司應支付給魯彼昂姆公司的款項中給予扣除。魯彼昂姆公司對于上述方案未給予答復,2018年6月6日,魯彼昂姆公司委托律師向杉杉時尚公司致函,要求杉杉時尚公司履行仲裁庭的《最終裁定》,沒有回復關于杉杉時尚公司提出的兩個方案。之后魯彼昂姆公司也曾向杉杉時尚要求履行仲裁裁決,杉杉時尚公司堅持之前的立場,即只要魯彼昂姆公司在之前的兩個方案中選擇其一,支付股東分紅問題很快可以得到解決。魯彼昂姆公司也向杉杉時尚公司表達其無法選擇其一,因為魯彼昂姆公司的律師認為根據仲裁裁決,魯彼昂姆既公司可以從合資公司處獲得320萬元人民幣分紅,又能從杉杉時尚公司處獲得相當于320萬元人民幣及利息的賠償。有鑒于此,雙方對同一份裁決的解釋出現了重大分歧,杉杉時尚公司之前的擔心并非沒有依據,從雙方之前的合作經驗來看,魯彼昂姆公司很有可能會罔顧事實,企圖利用仲裁裁決獲得雙倍賠償,事實證明杉杉時尚的擔心并非多余。在此種情形之下,杉杉時尚公司不可能在明知今后雙方肯定會就此問題產生爭議的前提之下,仍然向魯彼昂姆公司以可能使其不當得利的方式支付賠償。此外,魯彼昂姆公司主張的分紅款應該向合資公司提出,而非向杉杉時尚公司主張,仲裁庭無權對該項仲裁請求作出裁決,仲裁庭的行為屬于超出仲裁協議范圍進行裁決;仲裁庭對真正的違約行為視而不見,卻將杉杉時尚公司合法合規行為認定為“違約行為”;仲裁庭作出的第四項裁決讓杉杉時尚公司來代替合資公司來履行2014年度合資公司分紅,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有悖于裁決執行地的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據此該裁決存在違反《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丙)和第(二)(乙)所規定的情形,應拒絕承認及執行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于2018年3月9日就22101/GR案件作出的《最終裁定書》中的第四項裁決。
本院對魯彼昂姆公司申請陳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屬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魯彼昂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決書、雙方簽訂的合資合同文本及翻譯件雙方均無異議,其申請在文件的提交方面符合《紐約公約》第四條的規定。仲裁裁決書已向雙方送達,該裁決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意大利共和國及法蘭西共和國均為《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在法蘭西共和國領土內作出的裁決可在我國申請承認和執行。
雙方爭議焦點在于仲裁裁決第四項裁決是否存在超出雙方仲裁協議的范圍。杉杉時尚公司認為魯彼昂姆公司作為合資公司股東要求合資公司分配利潤這樣的請求事項不在仲裁協議可以仲裁的范圍內。本院經審查認為,仲裁裁決第四項裁決的內容是賠償金,而不是分紅款,仲裁庭認為系杉杉時尚公司違約給魯彼昂姆公司造成了損害,損害賠償金的數額相當于分紅款,并非直接裁決魯彼昂姆公司支付合資公司的分紅款,而一方違約的損害賠償事項在涉案仲裁協議的范圍之內,仲裁庭的裁決不屬于超裁范圍。仲裁庭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決不具有《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情形,亦符合1986年12月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我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決定》,也不違反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出的保留性聲明條款,故對該裁決書應當予以承認和執行。杉杉時尚公司要求不予承認仲裁裁決第四項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承認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于2018年3月9日就申請人意大利魯彼昂姆公司(LubiamModaPerL'uomoS.P.A.)與被申請人寧波杉杉時尚服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的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2101/GR)作出的《最終裁定書》的效力。
申請費400元人民幣,由被申請人寧波杉杉時尚服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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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王家星
審判員 魏金漢
審判員 劉曉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沂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