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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rbitral Award between Claimant Berdychiv Pte. Ltd. and Qingdao Jinrunqi Machinery Co., Ltd. (2019)

申請人別爾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

Court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Case number 2019 Lu 02 Xie Wai Ren No.4 ((2019)魯02協外認4號)

Date of the decision Jan 31, 2019

Court Leve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Trial procedure First instance

Types of Litigation Civil Litigation

Type of cases Case

Topic(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Editor(s) C. J. Observer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魯02協外認4號
申請人:別爾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烏克蘭共和國扎波羅熱州別爾江斯克市弗蘭科諾沃羅斯卡婭街2/40號。
董事長:薩夫琴科·亞歷山大·謝爾蓋耶維奇。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廣俊,北京市信達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王臺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楊效國,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浩學,山東理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濤,山東理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申請人別爾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詢問,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別爾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1.請求承認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k/2017號《裁決書》;2.請求執行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2017號《裁決書》,即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償付117600美元欠款和賠償仲裁費支出5382.40美元,共計122982.40美元(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貳美元肆拾美分),折合人民幣822752.26元(以2019年4月18日中國銀行美元匯率中間價計算,即122982.4×6.69=822752.26);3.請求由被申請人承擔執行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銷售合同1》和《銷售合同3》。根據兩份《銷售合同》,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訂購壓延機和臥式冷卻機。《銷售合同1》和《銷售合同3》中第4條約定了內容相同的仲裁條款如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根據仲裁規則)在基輔市仲裁。仲裁程序的語言為俄語。仲裁院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適用法律為烏克蘭實體法。仲裁庭為烏克蘭工商會主席指定的一名仲裁員。案件辦理費用(仲裁費)由過錯方承擔。”2017年11月9日,因為被申請人不履行《銷售合同1》和《銷售合同3》,申請人別爾基私人股份公司以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為被申請人,向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請書,要求被申請人償付因未交貨而產生的返還已付設備款債務117600美元,并請求由被申請人承擔仲裁費用支出。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案件編號為第299/2017號。2017年12月14日,仲裁院通過快遞服務機構DHL-Express-(空運單號:3024018491)將仲裁申請材料、《仲裁規則》、《推薦仲裁員名冊》隨附于2017年12月13日第2467/14-6號仲裁院信函發送到被申請人的下列地址:中國山東省青島市膠南王臺鎮前村王黃公路以北,郵編266400,要求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信函之后30日內就仲裁請求作出實體答辯(解釋)。上述函件已經于2017年12月26日送達被申請人,快遞服務機構“DHL--Express”2017年12月26日的信函可以對此證明。2018年2月2日,仲裁庭由烏克蘭工商會主席根據《烏克蘭國際商事仲裁法》第6、11條之規定指定一位仲裁員組成。案件審理日期定于2018年3月13日11點,地點定為基輔市大日托米爾街33號樓。2018年2月5日,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通過快遞服務機構“DHL--Express”(空運單號:600630723)將案件審理日期、時間、地點、仲裁庭成員以及烏克蘭工商會主席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指定獨任仲裁員的決定書等以函件方式寄往被申請人的下列地址中國山東省青島市膠南王臺鎮前村王黃公路以北,郵編266400,并于2018年2月10日投遞至被申請人,快遞服務機構“DHL--Express”2018年2月12日的信函對此予以證明。2018年3月12日,申請人因打算與被申請人和平解決糾紛,于是向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遞交了延期審理申請書。2018年3月13日,仲裁庭同意了申請人請求延期審理的申請。2018年3月14日,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通過快遞服務機構“DHL--Express”(空運單號:1148748473)將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的案件推遲至2018年4月3日審理的決定書寄往被申請人的下列地址:中國山東省青島市膠南王臺鎮前村王黃公路以北,郵編266400,并于2018年3月20日投遞至被申請人,快遞服務機構“DHL-Express"2018年3月20日的信函對此予以證明。2018年3月15日,申請人收到被申請人的保證書(附件三),保證在2018年5月7日前履行2017年4月18日簽署的《銷售合同1》和《銷售合同3》項下的交付設備的義務。2018年4月2日,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收到了申請人提交的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請。2018年4月3日仲裁庭未同意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請,并根據《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仲裁規則》決定將本案件延期至2018年5月22日11時審理,地點定為基輔市大日托米爾街33號2018年4月12日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通過快遞服務機構“DHL--Express”(空運單號:9910368683),將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案件審理推遲至2018年5月22日的決定書寄往被申請人的下列地址:中國山東省青島市膠南王臺鎮前村王黃公路以北,郵編266400,并于2018年4月18日投遞至被申請人,快遞服務機構“DHL--Express”2018年4月18日的信函對此予以證明。2018年5月22日,仲裁庭對本案進行了開庭審理,并作出第299k/2017號《裁決書》。裁決結果如下:“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地址:中國山東省青島市膠南王臺鎮前村王黃公路以北,郵編266400)向申請人別爾基私人股份公司(烏克蘭企業和組織國家統一注冊表:00152359,地址:烏克蘭扎波羅熱州別爾江斯克市弗蘭科-諾沃羅斯卡婭街2/40號,郵編71111)償付117600美元欠款,賠償仲裁費支出5382.40美元共計122982.40美元(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貳美元肆拾美分)。本裁決是終局的,自2018年5月22日起生效,應當立即執行。”2018年5月30日,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秘書處通過快遞服務機構“DHL--Express”(空運單號:3381369434)以函件方式將仲裁裁決書寄往被申請人的下列地址:中國山東省青島市膠南王臺鎮前村王黃公路以北,郵編266400,并于201年6月4日投遞至被申請人。快遞服務機構“DHL--Express”2018年6月4日的信函對此予以證明。仲裁程序中應當向被申請人傳達的文件均已送達。《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3條規定:“每一個締約國應該承認仲裁裁決有約束力,并且依照裁決被請求承認或者執行地的程序規則予以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由于仲裁院所在地烏克蘭、仲裁地點烏克蘭和被執行人住所地及財產所在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均已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因此申請人特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向中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當事人,應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由于被申請人住所地位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王臺工業園,因此,申請人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鑒于被申請人拒絕申請人所提出的履行仲裁裁決書的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和《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3條之規定,申請人特此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2017號《裁決書》,請貴院依法予以承認和執行,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答辯稱:被申請人拒絕執行申請人申請的仲裁裁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從未簽訂過仲裁裁決所裁定的兩份合同,兩份合同是虛假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貨物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二、被申請人從未收到過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的開庭通知等法律文書,也未收到仲裁裁決,對裁決內容一無所知。
申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銷售合同1》及《銷售合同3》,證明申請人別爾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合同第四條約定了仲裁條款。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質證后認為,對公章及樊凡的簽名的真實性均不認可,我們認可樊凡原來是公司的負責人,兩份合同標稱的2017年4月18日該時間段樊凡仍是公司負責人。
證據二、保證書,證明申請人申請仲裁過程中,與被申請人有過接觸,被申請人當時請求申請人將仲裁程序暫停,被申請人承諾履行交付設備的義務。被申請人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證據一的質證意見。該保證書上單公章與“樊帆”簽名,與證據一兩分合同上的公章及“樊凡”簽名不一致。
證據三、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編號為第299K/2017號仲裁案件,本案的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送達仲裁程序通知的證明,這些證明都是快遞機構出具的,也得到了仲裁機構的確認。被申請人質證后認為:我們沒有收到仲裁裁決,也沒有收到仲裁裁決當中所表述的文書送達函件,按照海牙送達的規定,送達涉外函件應當隨付被送達人所在國的語言文字,或者起碼應是法文或英文,而根據仲裁裁決所表述的,以及申請人所提交的證據來看,烏克蘭工商國際商事仲裁院送達文件適用的是俄文版本,因此被申請人即便收到了送達的文書也無從知曉文書的重要性及文書內容,會導致被申請人不能及時參加訴訟或仲裁。
證據四、經公證、認證的《銷售合同1》和《銷售合同3》以及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2017年4月25日)。證明內容:2017年4月25日,雙方通過網絡以及電子郵的方式完成了三份銷售合同的訂立。我方郵箱為sna×××@berti.com.ua,對方郵箱為ang×××@yiah.net.被申請人質證后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事項有異議,從證據中看不出通訊人電子郵件的名稱及職務,不是我方公司的電子郵件。
證據五、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送的形式發票(INVOICE:NO.1、INVOICE:NO.3),被申請人質證后認為,沒有發送過形式發票。
證據六、申請人支付《銷售合同1》和《銷售合同3》項下貨款的付款委托書。被申請人質證后認為,真實性我方認可,款項收到過,但不是本案合同的款項,是以前的合同,但不能提交我方所主張的合同。我方收到的款項遠遠大于本案所涉及的款項。
證據七、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已經履行完畢的《銷售合同2》以及合同對應的出口報關單、海運提單、原產地證。其中報關單與上次庭審中被申請人提交的兩份報關單編號一致。被申請人質證后認為,真實性無異議,證明事項有異議。該證據所對應的合同并非銷售合同2,也并非本案所涉及的銷售合同1和銷售合同3。至于所對應的是哪份合同,我方現在不能提交。
證據八、給DHL的查詢函及回復。被申請人質證后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證據八、《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仲裁規則》(2007版)相關條款中文翻譯。被申請人質證后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我方沒有參與仲裁程序。
被申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法定代表人樊凡的身份證復印件及簽名原件,證明申請人提交的合同中樊凡的簽名是虛假的。被申請人的公章已經到公安機關調取備案章,因時間倉促,今天無法提交,保留申請鑒定的權利。證據二、報關單兩份,證明我們與申請人之間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申請人主張的合同一、合同三。申請人質證后認為:申請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來源也是非法的,我們不認可這是一份原件,該證據上沒有所謂的樊凡的任何說明,不具有證人證言的效力,希望被申請人說明證據來源。在本案開庭前我們與樊凡聯系過多次,樊凡沒有說過合同是假的,也承諾會盡快解決這個事情,說明樊凡作為本案所涉及兩份合同的執行人,對仲裁裁決是清楚的,而且從來沒有表達過異議。證據二是打印件,希望被申請人提交原件,該證據上沒有被申請人的簽字及公章,對真實性不予認可。中國的報關單只能證明貨物從中國出口,目的國是哪個國家,但是不能證明最終貨物的收貨人是誰,如果對方用這份證據來證明其履行了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的合同,我們認為被申請人應當出具報關單所載明的合同協議號,特別是在今天被申請人否認申請人出具的兩份合同的真實性的情況下,應該向法庭出示合同,對方卻故意不出示和隱瞞合同,我方認為對方有拖延程序,濫用訴權的嫌疑。
證據三、樊凡護照、簽證;證明事項:提交復印件,證明被申請人高管樊凡曾經于2016年去過烏克蘭。證據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事項:提交復印件,證明被申請人曾經與申請人有過買賣合同關系,但并非申請人所提交的銷售合同1,2,3。被申請人質證后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有異議。
經查,申請人提交的《銷售合同1》中載明的貨物名稱為:“2130calendermachinewith220KWmotouandstrongmachinebody”,其委托付款函中第70項的附言為:“prepaymentforrubberfour-rollcalendarmachineXY-4tocontr1dd18.04.2017.INV1dd18.04.17.”,本院經調取收款方即被申請人收款底單,在雙方往來電文傳文中載明的內容與上述附言內容一致。申請人提交的《銷售合同3》中載明的貨物名稱為:Horizontal8-rollcoolingmachine”,其委托付款函中第70項的附言為:“prepaymentforHorizontal8-rollcoolingmachinetocountr3dd18.04.2017,INV3dd18.04.17”,本院經調取收款方即被申請人收款底單,在雙方往來電文傳文中載明的內容與上述附言內容一致。
關于申請人提交的仲裁中送達信息,本院經與DHL公司核對,與申請人提交郵件記載內容一致。
經審查,申請人提交的《銷售合同1》、《銷售合同3》載明的價款、貨物內容與付款底單載明的內容一致,被申請人亦確認收到上述款項,被申請人雖對銷售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證據予以證明其收到款項對應的其他合同,本院對上述兩份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同時對經公證、認證的《銷售合同1》和《銷售合同3》以及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2017年4月25日)、形式發票、付款委托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申請人提交的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編號為第299K/2017號仲裁裁決書,已經公證認證,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關于仲裁過程中的送達信息,裁決書中有明確寫明,申請人提交的送達仲裁程序通知的證明、DHL的查詢回復信息與裁決書載明的內容可以對應,且與本院與DHL公司核實內容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認可。對于保證書、《銷售合同2》以及合同對應的出口報關單、海運提單等、被申請人原法定代表人樊凡的身份證復印件及簽名原件、報關單兩份、樊凡護照、簽證等證據,與本案爭議焦點無直接關系,本院依法不予審查。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4月18日,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作為賣方,申請人別爾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買方,簽訂《銷售合同1》與《銷售合同3》,分別購買帶220伏發動機和強化機體的2130型壓延機、8輪臥式冷卻機。合同價款分別為10萬美元和17600美元,100%預付款。兩份合同的第四條均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根據仲裁規則)在基輔市仲裁。仲裁程序的語言為俄語,仲裁院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適用法律為烏克蘭實體法。仲裁庭為烏克蘭工商會注協指定的一名仲裁員。
2017年11月15日別爾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向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就上述兩份合同的履行問題申請仲裁。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為本案分配的案件編號為299k/2017號,并指定扎哈爾琴科·塔季雅娜·根納季耶夫娜為本案獨任仲裁員。仲裁院分別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3日向“中國青島市膠南王臺鎮前村王黃公路以北,郵編266400”地址送達仲裁申請書、仲裁規則、推薦仲裁院名冊、案件審理日期、實際、地點、仲裁庭組成的通知書等材料,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確認上述系公司注冊地址,但主張上述地址不是公司實際經營地址,且未收到上述材料。依據仲裁裁決書的記載及申請人提交的通過電子郵件進行查詢的信息,上述材料已被簽收。
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未參與仲裁程序。
2018年5月22日,仲裁庭作出裁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地址:中國青島市膠南王臺鎮前村王黃公路以北,郵編266400)向別爾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烏克蘭企業和組織國家統一注冊表:00152358,地址:烏克蘭,扎波羅熱州,別爾江斯克市,弗蘭科-諾沃羅斯卡婭街2/40號樓,郵編71111),償付117600美元欠款,賠償仲裁費支出5382.40美元,總計支付122982.40美元。本裁決是終局的,自2018年5月22日起生效,應當立即執行。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及的仲裁裁決系在烏克蘭作出,烏克蘭與我國同為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1958年《紐約公約》)成員國,故本案屬于我國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因被申請人所在地位于山東省青島市,本院依法取得對本案的管轄權。關于法律適用問題,對于應否承認和執行涉案仲裁裁決的審查標準,應依據《紐約公約》的規定以及我國關于仲裁的相關法律加以裁斷。
根據《紐約公約》第三條的規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決地之程序規則及下列各條所載條件執行之。第四條規定,為了獲得前條所提到的承認和執行,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該在申請時提供:(a)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正本或經正式核對的副本,(b)協議正本或經正式核對的副本,(c)如果上述裁決或協議不是用需承認和執行裁決國的官方語言作成,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該提交這些文件的此種譯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主管機關,只有在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提出有關下列情況的證明時,才可以根據該當事人的要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a)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者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種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b)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c)裁決所處理的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以承認及執行;(d)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e)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第二項規定,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主管機關如果查明有下列情況,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a)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或(b)承認或執行該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的上述規定,除非被申請人提出仲裁裁決在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員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通知、裁決事項超裁、仲裁庭的組成及仲裁程序存在瑕疵并提交充分的證據的情況下,以及經我國人民法院主動審查后認為裁決事項根據我國法律不具有可仲裁性或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存在違反我國公共秩序的情形之外,我國作為1958年《紐約公約》締約國對于仲裁地為其他締約國的外國仲裁裁決應當承認與執行。
本案中,爭議的焦點在于雙方是否存在仲裁條款及仲裁庭是否已合理送達、已通知被申請人。對于爭議焦點一,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主張雙方之間未簽訂《銷售合同1》及《銷售合同3》,即雙方之間并未存在仲裁條款。對此本院認為,申請人提交的兩份銷售合同載明的合同價款、合同標的物與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及本院查詢的收款底單電子傳文中載明的貨物名稱、收付款數額均一致,可以對應。被申請人認可收到款項,但不能提交接收款項所對應的合同,即被申請人現無證據推翻原告提交的兩份合同。故本院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銷售合同1》及《銷售合同3》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上述兩份合同中載明的仲裁條款予以確認,故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進行仲裁,符合雙方合同約定。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申請對合同上的公章及簽字申請鑒定,考慮到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簽訂通常采用電子傳輸方式而非當面簽訂的特殊性,被申請人申請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仲裁庭是否已合法向被申請人進行仲裁通知及送達,本院認為,依據仲裁裁決載明內容及申請人提交的送達證明、通過電子郵件向DHL進行查詢的郵件回函,可以證明,仲裁庭已向中國青島市膠南王臺鎮前村王黃公路以北,郵編266400地址向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就仲裁的相關事項進行了送達。該地址為被申請人公司的注冊地址,也是涉案合同中載明的地址,故可以認定,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已合理地進行了送達程序。關于仲裁裁決的送達,仲裁裁決載明自2018年5月22日起生效,應當立即執行。《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仲裁規則》第57條也規定:國際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且申請人提交的送達證明、通過電子郵件向DHL進行查詢的郵件回函也可以證明仲裁裁決已進行送達,且本案審查過程中也已將仲裁裁決向被申請人送達,故被申請人關于送達的抗辯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本案中,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員的任命、裁決事項超裁、仲裁庭的組成及仲裁程序等事項存在瑕疵。同時經本院審查,本案仲裁裁決的事項系國際商事合同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屬于可經仲裁解決的糾紛,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不存在違反我國公共秩序的情形。且本案仲裁裁決的作出亦不違反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的相關規定。綜上所述,申請人別爾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仲裁員塔·根·扎哈爾琴科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k/2017號的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的裁決不存在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情形,應當準予承認和執行。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承認并執行塔·根·扎哈爾琴科于2018年5月22日烏克蘭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第299k/2017號裁決。
申請費人民幣400元,由被申請人青島金潤琪橡膠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  王穎穎
審判員  張曉華
審判員  于 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王曉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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