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9)遼02協外認8號
申請人:南太平洋風險投資有限公司(SOUTH PACIFIC VENTURES FZE),住所地:阿拉伯聯合酋長國迪拜市巴尼亞斯路德伊勒河麗笙酒店加拉達利廣場420(420,Galadari Plaza, Radission Blu Hotel DeiraCreek,Baniyas Road, Dubai,U.A.E.)
法定代表人:梅爾達德·安薩里·設拉子(Mehrdad Ansari Shirazi)。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宏軍,北京天達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盤錦遼河油田凱特石油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興海街道盤錦石油裝備制造基地。
法定代表人:劉曉永。
申請人南太平洋風險投資有限公司(SOUTHPACIFICVENTURESFZE)(以下簡稱“南太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詢問,現已審查終結。
南太公司申請稱:一、請求承認新加坡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2018年10月3日作出的編號為23138/PTA/ASB/HTG的仲裁裁決書;二、申請承認費用由被申請人盤錦遼河油田凱特石油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特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
南太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2日。2010年9月17日,南太公司與凱特公司簽訂《代理協議》,約定:南太公司作為凱特公司的獨家項目代理人,為凱特公司提供協助,促成凱特公司取得Pasargad能源發展公司兩臺自升式鉆井平臺項目訂單。凱特公司應向南太公司支付傭金1908萬美元(合同價格6%)。凱特公司應自其收到信用證下預付款后支付500萬美元;其交付第一個自升式鉆井平臺并收到合同價格5%后,支付500萬美元;其交付第二個自升式鉆井平臺并收到合同價格5%后,支付526.4萬美元;其收到信用證款項后,支付余款381.6萬美元。合同約定發生爭議提交新加坡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院”)仲裁。
2017年10月11日,南太公司以凱特公司為被申請人向仲裁院申請仲裁,案件號為第23138/PTA/ASB/HTG號。2017年10月20日,仲裁院秘書處以快遞方式向凱特公司發送了申請,并要求其在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復,并告知其拒絕或不參加仲裁程序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凱特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收到申請,但未提交答復,也未以任何方式對申請作出回應。后凱特公司逾期未答復。2017年12月20日,仲裁院任命瑞典曼斯律師事務所JakobRagnwaldh作為獨任仲裁員,并以快遞方式告知凱特公司。2019年1月2日,獨任仲裁員向雙方發出審理范圍書草案和程序規則草案,以電子郵件和快遞方式向凱特公司送達,快遞送達成功。2018年1月3日獨任仲裁員收到陳慶洪發來的電子郵件,稱其不再為凱特公司服務,同日,南太公司律師要求將范業良加入通信聯系之中,2018年1月9日,南太公司提議增加劉曉永作為凱特公司額外聯系人,獨任仲裁員將劉曉永加入通信聯系之中。案件管理電話會議于2018年1月10日召開,南太公司和獨任仲裁員出席會議,凱特公司選擇不參會。2018年1月31日,獨任仲裁員向雙方確認,凱特公司拒絕接收根據南太公司提供的信息發送的審理范圍書。獨任仲裁員再次附上審理范圍書并以電子郵件、快遞方式進行通知,凱特公司拒收快遞并從此拒收全部快遞。仲裁裁決認為凱特公司已被適當告知本仲裁,并獲得了合理機會按照《2017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要求陳述案情,但在整個仲裁過程中,凱特公司均選擇不出席。最終,仲裁院經審查作出以下裁決:一、獨任仲裁員有權就南太公司提出的索賠作出裁決;二、凱特公司違反了代理協議第5.1(b)節規定;三、根據代理協議第5.1(b)節規定,南太公司有權要求凱特公司支付400萬美元;四、自2014年11月6日起,南太公司有權按照每年5%的利率收取400萬美元產生的利息,直至全額支付;五、凱特公司應賠償南太公司在本仲裁中花費的40萬元人民幣和11710.40瑞士法郎;六、作為當事一方,凱特公司應支付獨任仲裁員的費用與開支6.5萬美元以及國際商會的行政開支4.04萬美元;七、駁回其他所有請求和索賠。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三)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另根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鞍山市、營口市、遼陽市、丹東市、盤錦市(含遼河油田中級法院)區域內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被申請人凱特公司的住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盤錦市,故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中國與新加坡共和國均系《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已于1987年4月22日對我國生效。根據該公約規定,在締約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我國法院提出承認和執行締約國仲裁裁決的申請。根據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的互惠保留聲明和商事保留聲明,我國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而且我國僅對按照我國法律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因本案所涉仲裁裁決作出地新加坡共和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之一,且仲裁裁決所解決的爭議按照我國法律屬于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故本院在對上述仲裁裁決進行審查時應適用紐約公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我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后,應對申請承認及執行的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如果認為不具有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二兩項所列的情形,應當裁定承認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序執行;如果認定具有第五條第二項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據被執行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具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拒絕承認及執行”。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針對上述理由,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案涉仲裁裁決在審理過程中已經正當程序向凱特公司發送了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凱特公司拒絕參加仲裁,系其自行處分其仲裁相關程序權利;
二、關于案涉仲裁裁決是否有違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首先,案涉爭議為代理協議糾紛。代理協議作為商事合同,其爭議事項依照我國法律不屬于不得進行仲裁的范圍,故案涉仲裁裁決不屬于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甲)項規定情形;
其次,關于《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乙)項規定的違反公共政策情形,應當理解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將嚴重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侵犯我國國家主權、危害社會公共安全、違反善良風俗以及危及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而作為本案爭議標的的代理協議,其內容為南太公司作為凱特公司的獨家項目代理人,為凱特公司的業務提供協助,促成凱特公司取得國外公司相關項目訂單,南太公司以此獲得報酬。該代理協議及約定權利義務內容并未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侵犯我國國家主權、有違我國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故案涉仲裁裁決不屬于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規定情形。
綜上所述,涉案仲裁裁決也不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拒絕承認及執行的情形。故本院對新加坡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作出的第23138/PTA/ASB/HTG號仲裁裁決承認其效力,并予以執行。依照《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四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裁定如下:
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作出的第23138/PTA/ASB/HTG號仲裁裁決。
案件申請費人民幣500元,由被申請人盤錦遼河油田凱特石油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 季震宇
審判員 盛韻同
審判員 董英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白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