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滬01協外認12號
申請人:ACME清潔技術解決方案私人有限公司(ACMECleantechSolutionsPrivateLimited)。住所地:印度共和國PlotNo.152,Sector-44,Gurgaon,Haryana122002,India。
代表人:ManojKumarUpadhyay,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權,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華,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中電電氣(上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松江區廣富林路**。
法定代表人:陸廷秀,執行董事。
申請人ACME清潔技術解決方案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CME公司)與被申請人中電電氣(上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電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裁決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詢問,現已審查終結。
ACME公司申請請求:1.承認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2018第004號仲裁案之最終裁決(包括作為最終裁決一部分的修正備忘錄),裁決書編號為:2019第018號和2019第018(a)號。2.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2018第004號仲裁案之最終裁決(包括作為最終裁決一部分的修正備忘錄),具體包括:⑴被申請人立即向申請人支付違約賠償金4,364,111美元;⑵被申請人立即向申請人支付律師費用90,851美元;⑶被申請人立即向申請人支付仲裁費用144,956.49新加坡元;⑷被申請人就前述第⑴項違約賠償金,按照16.5%年利率每日復利計算向申請人支付利息,計自2017年12月3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暫計算至2019年3月30日為998,789.20美元;⑸被申請人就前述第⑵項律師費用和第⑶項仲裁費用,按照16.5%年利率每日復利計算向申請人支付利息,計自2019年1月24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暫計算至2019年3月30日分別為2,750.81美元和4,389.02新加坡元。3.被申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向申請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一份購貨訂單,約定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購買累計容量為30MW的太陽能光伏組件(以下簡稱購貨協議)。隨后,雙方于2017年9月27日通過修改書的方式對購貨協議進行了部分修改。購貨協議約定的總價款為975萬美元。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了30%預付款計292.5萬美元,并向被申請人開立了余額價款的兩份信用證。由于被申請人不能按照購貨協議約定履行交貨義務,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17年11月9日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及不可撤銷的結算契約》(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對原協議部分內容進行了變更。《補充協議》亦約定了爭議解決條款,約定將《補充協議》項下爭議提交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管理并按照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屆時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補充協議》簽署生效后,被申請人既未按照約定交付太陽能光伏組件,也未退還申請人任何預付款。申請人于2018年1月9日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了仲裁通知,啟動了本案仲裁(仲裁案編號為: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2018第004號)。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隨后依據其仲裁規則就該仲裁案組成了仲裁庭并進行了審理,于2019年1月24日在新加坡對該仲裁案作出了最終裁決,并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了最終裁決的修正備忘錄(該修正備忘錄構成最終裁決的一部分)。上述最終裁決作出生效后,被申請人至今未履行裁決,給申請人造成了巨大損失。鑒于中國和新加坡同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成員國,故申請人請求承認和執行上述最終裁決。
被申請人中電公司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被申請人自始至終沒能收到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書面仲裁開庭通知,且仲裁中心未能組織開庭審理案件,申請人所有的申請及提交的證據材料,均由仲裁中心通過郵件方式發送給被申請人,而未將證據郵寄,導致被申請人不能及時對證據真實性進行確認,仲裁案件也未能進行開庭審理,未能讓被申請人享有陳述、質證、辯論等權利,故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規則。據此,被申請人要求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本院經審查查明:2017年11月9日,ACME公司(買方)與中電公司(供應商)簽訂一份《補充協議及不可撤銷的結算契約》,鑒于:買方和供應商已簽署日期為2017年9月20日的采購訂單,為一些太陽能光伏發電廠采購累計容量為30.0MW(直流)的太陽能光伏組件;雙方通過日期為2017年9月27日的修改書修訂了采購訂單……本不可撤銷的結算契約見證如下,雙方特此不可撤銷地達成如下約定:……“10.雙方之間就不可撤銷的結算契約之效力、解釋、履行、或聲稱違約,或與不可結算契約相聯系的或相關的或附隨于不可撤銷的結算契約的任何事項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分歧、索賠或爭執,包括可能的損害賠償問題,雙方應誠信協商盡力解決。然而,如果雙方未能在收到提出爭議一方發出的書面爭議通知后的十五日內解決爭議的,則任何一方可將該爭議提交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管理并按照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屆時有效的仲裁規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應被視為援引并入了本條款。仲裁地點為新加坡,仲裁語言為英文。”
因上述《補充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ACME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申請,稱ACME公司向中電公司采購購貨協議項下的組件,協議價款為975萬美元。因被申請人未履行購貨協議,為了解決出現的爭議,雙方簽訂了《補充協議》,但中電公司未履行《補充協議》。ACME公司為此提出以下索賠:(a)支付為供應組件而預付給中電公司的292.5萬美元;(b)支付在支付292.5萬美元款項時所發生的銀行手續費計4,521美元;(c)支付根據購貨協議第26條據稱應向其支付的違約賠償金計487,500美元;(d)支付從其他供應商采購組件所發生的額外成本計681,750美元;(e)支付與Z公司和Y公司所簽訂的EPC供應協議項下需要支付的違約賠償金計250,200美元;(f)支付開立并保持信用證的費用計15,140美元;(g)利息;及(h)費用。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依據上述《補充協議》第10條約定的仲裁條款于2018年1月11日啟動仲裁程序,仲裁案號為2018第004號。仲裁庭組成后于2018年12月3日至4日在新加坡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最終裁決,于同年1月30日作出最終裁決的修正備忘錄。
裁決書中“五、程序歷史”及“六、庭審”部分記載:仲裁庭通過電子郵件通知雙方當事人于2018年5月29日舉行電話預備會議,并于5月31日通過電子郵件向雙方發送了1號程序令,1號程序令中記載了仲裁庭指定的提交仲裁申請書、提交答辯書、交換文件、交換證人證言、提交開庭陳詞等各階段的期限,并記載于2018年9月26日舉行庭審。中電公司未參加預備會議,亦未按照1號程序令指定的期限提交答辯書。2018年9月10日,劉某(音譯)代表中電公司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發送電子郵件,詢問是否有涉及中電公司的仲裁案件,并要求仲裁中心向其發送與仲裁案件相關的所有文件。經仲裁庭要求,ACME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向中電公司提供了其在仲裁過程中已提供文件的電子版。9月17日,劉某發送電子郵件,稱其經授權在本次爭議中代表中電公司,同時確認中電公司已收悉來自ACME公司的文件,并確認中電公司與ACME公司之間存在合同爭議,同時申請將庭審日期延后至少兩個月。后仲裁庭于2018年9月26日發出2號程序令,確定新的庭審日期為同年12月3日,并同時更新了提交答辯書、出示證據及證人證言的期限。中電公司未按照2號程序令的期限提交答辯書及證據,也未參加2018年12月3日至4日在新加坡舉行的庭審。庭審第二天(即2018年12月4日),仲裁庭收到中電公司代表張某(音譯)先生的電子郵件,稱前員工劉某先生在十月中旬離職,直至今天中電公司才得知有關仲裁庭審的安排,該電子郵件附帶了中電公司的積極性答辯回復,希望仲裁庭予以接受。
針對中電公司提交的答辯書,仲裁庭認為,與仲裁相關的所有文件均妥善送達給中電公司,其中J先生是購貨協議指定接收與協議相關的所有通知的人士,且電子郵件抄送給了中電公司的五名高管,包括陸廷秀董事長及公司總監、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部主管等。對于忽略2號程序令要求采取的各步驟一事,中電公司并未提供可信的理由。在未聽取中電公司支持其答辯意見的證據情況下,仲裁庭不準備考慮這些抗辯,故仲裁庭裁定對中電公司的答辯書不予接受。針對雙方的爭議,仲裁庭認為,《補充協議》項下中電公司的義務是明確的,但中電公司未在2017年11月最后一周前提供裝運計劃,亦未在2017年12月30日前發送組件,也未退還292.5萬美元的預付款。中電公司違反了《補充協議》的條款,因此有責任賠償ACME公司因其違約導致的損失。
2019年1月24日,仲裁庭決定并裁決如下:A.宣布,中電公司違反了補充協議項下對ACME公司的各項義務:(ⅰ)在2017年11月底前,未向ACME公司提供累計容量為9.0MW組件的發運計劃;以及(ⅱ)在2017年12月30日前,未向ACME公司發運累計容量為9.0MW組件。B.裁令,中電公司立即向ACME公司支付以下款項:(ⅰ)違約賠償金4,364,111美元;(ⅱ)律師費用和開支16,471美元;以及(ⅲ)仲裁費用144,956.49新加坡元。C.裁令,中電公司就第B(ⅰ)款所述金額,按16.5%年利率每日復利計算向ACME公司支付利息,計自2017年12月30日至實際支付之日。D.裁令,中電公司就第B(ⅱ)款和(ⅲ)款所述金額,按16.5%年利率每日復利計算向ACME公司支付利息,計自2019年1月24日至實際支付之日。上述最終裁決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裁決登記處登記為:2019第018號裁決書。
2019年1月30日,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出最終裁決的修正備忘錄,記載:1.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書記官已向雙方發送了日期為2019年1月24日的最終裁決;2.根據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6版,2016年8月1日)第33.1條和第33.2條,仲裁庭有權經一方請求或者自行修正裁決中存在的計算錯誤、筆誤、打字錯誤或類似錯誤。3.仲裁庭決定,按如下內容對裁決進行修正是適當的:3.1.裁決的最后一頁編號應為“51”而非“52”。3.2.在第125B.(ⅱ)段中,以“90,851美元”金額取代“16,471美元”金額。3.3.在腳注11中,以“第51和54段”字樣取代“第50和55段”字樣。4.正如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33.1條所規定,本修正備忘錄應構成裁決的一部分。上述最終裁決的修正備忘錄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裁決登記處登記為:2019第018(a)號裁決書。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仲裁裁決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新加坡境內作出,鑒于中國和新加坡均為《紐約公約》成員國,根據《紐約公約》第一條的規定,申請人ACME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適用《紐約公約》進行審查。經查,ACME公司已經向本院提交了《紐約公約》第四條規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決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即《補充協議》中的仲裁條款)的經公證認證的副本,并提交了中文譯本,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被申請人中電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不予承認與執行涉案仲裁裁決的申請,理由主要為:中電公司未收到開庭通知及對方的證據材料,仲裁庭未進行開庭審理,中電公司未享有陳述意見及辯論的權利。據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申請人中電公司是否獲得了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仲裁庭審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規則的規定?
本院認為,依照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6版,2016年8月1日)第2條“通知送達及期間的計算”第2.1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的任何通知、通訊或建議,均應采用書面形式。上述通知、通訊或建議,可以采用當面遞交、掛號信、快遞服務寄送,或者通過任何一種電子通信方式(包括電子郵件和傳真)進行遞送,或者通過其他任何適當的、能提供遞送記錄的方式進行遞送。任何通知、通訊或建議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均應被視為已經送達:(ⅰ)直接遞交受送達人或其授權代表;(ⅱ)遞送到受送達人的慣常居所地、營業地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地址;(ⅲ)遞送到當事人約定的任何地址;(ⅳ)按照當事人此前業務往來的習慣做法進行了遞送;或者(ⅴ)經合理努力后,仍未能找到前述任一地址,則遞送到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受送達人的居所地或者營業地。”第2.2條規定:“根據第2.1條遞送的任何通知、通訊或建議,均應被視為在遞送當日即為已經送達。”
本案中,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通過電子郵件向中電公司多次發送了仲裁通知,其中J先生是雙方購貨協議中指定的收件人,同時郵件抄送給了中電公司的五名高管,其中包括公司董事長陸廷秀先生。之后劉某代表中電公司向仲裁中心發送郵件,詢問案件情況,這表明仲裁中心向中電公司發送的郵箱地址是正確的。在劉某代表中電公司提出延期審理的申請后,仲裁庭決定延長了中電公司提交答辯書的期限,并延后了庭審日期,中電公司對此表示無異議,同時確認已收到對方的證據。雖然之后中電公司稱因劉某離職而未能及時參加庭審,但此系中電公司的內部管理問題,中電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相關函件表明,劉某代表中電公司已經收到了仲裁庭的2號程序令,并已確認了新的庭審日期。因此,本案的仲裁庭審通知以及對方的證據均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中電公司送達,且中電公司亦已實際收到,上述送達方式符合仲裁規則第2.1條的規定。仲裁庭按2號程序令的規定進行了兩天的庭審,中電公司未參加庭審陳述意見、逾期提交的答辯書未被仲裁庭采納,均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仲裁庭審程序并無違反仲裁規則之處。因此,中電公司對仲裁庭的送達及庭審程序提出的異議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經本院審查,所涉仲裁裁決不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不予承認與執行的情形,故本院對仲裁裁決的效力予以承認,并予以執行。此外,ACME公司在本案中還要求中電公司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款項利息,因該事項不屬于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范圍,故本院在本案中對此不作處理,ACME公司可在執行階段主張。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及《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三條規定,裁定如下:
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30日所作2019第018號和2019第018(a)號裁決。
案件申請費人民幣98,738.79元,由被申請人中電電氣(上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 黃 英
審判員 楊 蘇
審判員 顧恩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陳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