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9)鄂01民特202號
申請人:武漢中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經濟開發區沌口小區2號地。
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亞琴,女,該公司員工。
被申請人:崔鈺,男,漢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住武漢市漢陽區。
申請人武漢中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崔鈺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武漢中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申請依法確認與崔鈺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協議》中約定的第十六條仲裁條款無效。事實與理由:申請人武漢中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崔鈺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一份,該合同第十六條約定“本協議在履行中如發生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或向物業管理行政部門申請調解;協商或調解無效的,可向武漢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申請人武漢中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該仲裁條款無效。
被申請人崔鈺未陳述意見。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武漢中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崔鈺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一份,該合同第十六條約定“本協議在履行中如發生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或向物業管理行政部門申請調解;協商或調解無效的,可向武漢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申請人武漢中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向我院提起確認仲裁條款無效的申請。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案涉合同約定“可向武漢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依法認定該仲裁協議無效。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裁定如下:
確認武漢中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崔鈺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協議》中約定的第十六條仲裁條款無效。
本案受理費400元,由被申請人崔鈺負擔。
審判長 林宏文
審判員 胡 勁
審判員 王日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辰
書記員游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