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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between Claimant IHS Global Limited and Respondent Xinjiang Markor Chemical Industry Co., Ltd. (2019)

申請人信息管理服務全球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

Court Shanghai First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Case number 2018 Hu 01 Xie Wai Ren No.23 ((2018)滬01協外認23號)

Date of the decision Mar 12, 2019

Court Leve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Trial procedure First instance

Types of Litigation Civil Litigation

Type of cases Case

Topic(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Editor(s) C. J. Observer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8)滬01協外認23號
申請人:信息管理服務全球有限公司(HIS Global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伯克郡布拉克內爾奧爾德伯里國會大廈RG128FZ。
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r McLoughlin,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藍天,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新疆自治區巴州庫爾勒經濟技術開發區南苑路1號。
法定代表人:宋志民,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可達,公司員工。
申請人信息管理服務全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息管理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2018第071號仲裁裁決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詢問,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信息管理公司申請稱,2016年1月20日,信息管理公司與XX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專用化學品公司收購識別(商業提案)》,約定由信息管理公司向XX集團有限公司提供咨詢服務。2016年3月17日,信息管理公司、美克公司和XX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一號補充協議》,約定將合同一方由XX集團有限公司變更為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克公司)。后美克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服務費并無理由單方面中止合同,構成違約。信息管理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根據《專用化學品公司收購識別(商業提案)》中的仲裁條款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請。2018年7月3日,仲裁庭作出2018第071號仲裁裁決,裁決美克公司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第二費費用的利息、第三期和第四期費用及相應利息、仲裁費用、法律費用等支出,合計380,839.13美元和202,959.46新加坡元。美克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仲裁裁決項下的付款義務,故信息管理公司提起本案申請。
被申請人美克公司陳述意見稱,涉案仲裁裁決符合《紐約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信息管理公司的申請應予駁回。具體理由如下:一、雙方之間未訂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首先,《專用化學品公司收購識別(商業提案)》和《一號補充協議》上沒有信息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以及加蓋其公司印章,也沒有公司的授權文件,信息管理公司提供的申請書以及公證材料上的地址與案涉合同中記載的公司地址不一,故對信息管理公司是否是合同的主體提出異議。即便信息管理公司是合同的主體,《專用化學品公司收購識別(商業提案)》中包含了兩種不同的爭議解決條款,即第6.7條的仲裁條款和第6.11條的訴訟條款,兩者存在沖突,雙方關于爭議解決是進行仲裁或者訴訟的意圖是不明確的,故仲裁條款屬無效條款。二、信息管理公司提交的仲裁裁決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信息管理公司提交的仲裁裁決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新加坡使領館認證,不符合法律規定;同時對于裁決書的中文翻譯件,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新加坡使領館以及中國公證機關公證認證以確認其中英文內容的一致性,不符合法定形式。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6年1月20日,信息管理公司與XX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專用化學品公司收購識別(商業提案)》,約定由信息管理公司向XX集團有限公司提供咨詢服務。其中,該合同第6.7條約定:“法律選擇,本協議依照新加坡法律解釋執行。任何一方根據本合同提交的任何爭議應當按照當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的仲裁規則在新加坡提交仲裁并最終解決”。第6.11條約定:“訴訟時效,除另有約定外,因本協議產生的任何訴訟應自行為發生日起,或者起訴方合理發現該訴訟事由之日起兩(2)年內(以較晚者為準),提交至有管轄權的法院?!?
2016年3月17日,信息管理公司、美克公司和XX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一號補充協議》,約定將合同一方由XX集團有限公司變更為美克公司。
2017年10月10日,信息管理公司以美克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服務費、單方面中止合同、構成違約為由,依據《專用化學品公司收購識別(商業提案)》中的仲裁條款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請。
2018年7月3日,仲裁庭作出2018第071號仲裁裁決,裁決:1、美克公司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第二期費用的利息,以187,500美元為基數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23日按照3個月美元倫敦銀行同業拆借利率加5%的合同利率(即5.632%)計算;2、美克公司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第三期費用262,500美元以及以262,500美元為本金、以高于3個月美元倫敦銀行同業拆借利率5%的合同利率即5.632%計算利息,從2016年5月14日至付款日期(包括首尾兩天);3、美克公司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作為損害或作為恢復原狀的合理金額75,000美元,以及以75,000美元為本金,自仲裁日期到支付金額的日期(兩個日期包括在內),按照3個月美元倫敦銀行同業拆借利率加上5%的合同利率即5.632%計算的利息;4、美克公司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仲裁費用42,959.46新加坡元;5、美克公司應當向信息管理公司支付固定數額160,000新加坡元的法律費用和其他在仲裁中支出的費用。后美克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仲裁裁決項下的付款義務,故信息管理公司提起本案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美克公司在美克(上海)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持有12.72%股份,美克公司的財產所在地位于上海,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第一條的規定,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間的爭執而引起的仲裁裁決,在一個國家的領土內作出,而在另一個國家請求承認和執行時,適用本公約。鑒于涉案仲裁裁決系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新加坡境內做出,而中國和新加坡均為《紐約公約》成員國,故申請人信息管理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決符合《紐約公約》規定,且信息管理公司已經向本院提交了《紐約公約》第四條規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決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對是否承認和執行涉案仲裁裁決應適用《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雙方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二、信息管理公司提供的仲裁裁決是否符合《紐約公約》規定的形式要件。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被申請人美克公司認為《專用化學品公司收購識別(商業提案)》和《一號補充協議》上沒有信息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和加蓋其公司印章,也沒有信息管理公司的授權文件,信息管理公司提供的申請書及公證材料上的地址與案涉合同中記載的公司地址不一致,對信息管理公司是否是合同的主體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信息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經公證認證的關于公司注冊信息材料、授權委托書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可以證明信息管理公司是合法存續的公司?!秾S没瘜W品公司收購識別(商業提案)》和《一號補充協議》中代表信息管理公司簽字一方系該公司的授權代表JOHNPAGE,雖然并未加蓋信息管理公司公章,但是該合同中記載的主體即為信息管理公司,信息管理公司對授權代表JOHNPAGE簽署合同的行為予以認可并依據此合同提起仲裁,在仲裁過程中美克公司對信息管理公司的合同主體資格也從未提出過異議。合同中記載的信息管理公司的地址與公證認證的公司注冊信息記載的地址不盡相同,但公司名稱是相同的,表明案涉合同是信息管理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因此,雙方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美克公司對信息管理公司的合同主體資格提出的異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被申請人美克公司還認為《專用化學品公司收購識別(商業提案)》即便存在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跟該合同第6.11條約定的訴訟條款存在沖突,仲裁條款亦無效。本院注意到,《專用化學品公司收購識別(商業提案)》第6.7條規定:“本協議依照新加坡法律解釋執行,任何一方根據本合同提交的任何爭議應當按照當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的仲裁規則在新加坡提交仲裁并最終解決。”第6.11條約定:“訴訟時效,除另有約定外,因本協議產生的任何訴訟應自行為發生日起來,或者起訴方合理發現該訴訟事由之日起兩(2)年內(以較晚者為準),提交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本院認為,《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裁決唯有于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除予承認及執行:(甲)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根據《紐約公約》的該條規定,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判定應當首先依據當事人選擇的法律,當事人未選擇時,適用裁決所在地法律進行判定。根據上述第6.7條之規定,當事人意在選擇新加坡法律作為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準據法。新加坡上訴法院在InsigmaTechnologyCoLtdv.AlstonTechnologyLtd[2009]3SLR(R)一案中認定,當事人明確表示有意通過仲裁解決任何爭議,即使協議中的某些方面可能含糊不清,不一致,不完整或缺少某些細節,只要仲裁可以在不損害任何一方權利的情況下進行,并且生效,即可實施這種仲裁意愿,這種意愿不會導致仲裁不屬于任何一方的考慮和期待。該案的判決認定的基本原則對本案認定仲裁協議效力也具有約束力,由于上述第6.7條系雙方之間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仲裁條款,雙方之間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愿是明確的,屬于有效的仲裁條款。從合同解釋的角度來看,第6.11條并非爭議解決條款,雙方在該條中意在對訴訟時效期限進行約定,即便該條中出現“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字眼,主要是涉及到訴訟時效而非具有排除仲裁管轄的意圖。因此,第6.7條仲裁條款的效力并不受到第6.11條之影響,兩者之間并不存在沖突,雙方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被申請人美克公司認為仲裁條款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信。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申請人美克公司認為仲裁裁決書未經公證認證,相應的翻譯件也經過公證認證,不符合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形式要件。對此,本院認為,《紐約公約》第四條規定:一、聲請承認及執行之一造,為取得前條所稱之承認及執行,應于聲請時提具:(甲)原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乙)第二條所稱協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二、倘前述裁決或協定所用文字非為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正式文字,聲請承認及執行裁決之一造應備具各該文件之此項文字譯本。譯本應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之。經審核,申請人信息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經過公證認證的仲裁裁決書的原件,且委托上海市外事翻譯工作者協會對仲裁裁決書翻譯成中文譯本,符合《紐約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形式要件,《紐約公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譯本需要認證的情形是指裁決的文字并非依據裁決地的官方文字作出的情形下,本案所涉仲裁裁決是依據新加坡的官方語言之一英文做出,故不符合上述情形。被申請人美克公司的此項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信。
據此,申請人信息管理公司的申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所作的2018第071號仲裁裁決。
案件申請費人民幣39,037.42元,由被申請人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 黃 英
審判員 楊 蘇
審判員 任明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陳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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