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7)豫01協外認11號
申請人:昌盛貿易公司(CHANGSHENGTRADINGCO.INC)。
法定代表人:愛倫·喬治(AlanL.George),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學平,北京市地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志華,北京市地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柴興亞,男,該公司員工。
申請人昌盛貿易公司(CHANGSHENGTRADINGCO.INC)(以下簡稱昌盛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最終仲裁決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詢問,現已審查終結。
昌盛公司申請稱:1992年2月25日申請人與河南江河機械廠(原國營第5113廠,后更名為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共同出資設立連云港亞洲集裝箱有限公司,總投資1000萬美元,注冊資本500萬美元,中方占75%股份,申請人占25%股份,合營公司合營期限為20年。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財政局出具了《固定資產及土地依法入股證明》。2001年4月17日,連云港亞洲集裝箱有限公司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1)投資總額增加到2750萬美元,注冊資本增加到1200萬美元,(2)中方將45%的股權轉讓給申請人,轉讓后中方占30%股份,申請人占70%股份;(3)合營期限增加到30年,從1992年4月起計算;(4)由申請人董事長、法定代表人愛倫?喬治出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馬保勇任副董事長、佘自強任財務負責人,張鐵培任項目經理,后雙方修改了合資經營合同及公司章程,經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在連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
后因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拖欠的單方銀行貸款不還,在申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把巨額負債偷偷非法轉移到連云港亞洲集裝箱有限公司,雙方產生巨大分歧,致合資企業無法正常經營、管理不善,連云港亞洲集裝箱有限公司處于停產境地;喬治回到美國并要求江河公司到美國開董事會,江河公司拒絕參加,并自行刻制了公章并自稱在監管下經營。后因連云港亞洲集裝箱有限公司連續多年未年檢,2008年8月1日被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合資企業生產設備、流動資金、產品、材料等全部流失,但合資公司土地、廠房未作處理,仍屬合資公司所有。申請人多次致函中方要求召開董事會,處理合資公司財產,中方均置之不理。后中方不顧合資合同、公司章程規定,以中方名義起訴合資公司,要求退還所謂多投資到合資公司的投資款項人民幣45600924.70元,經法院判決中方勝訴。后中方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4)連執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連云港亞洲集裝箱有限公司資產中的21837130.91元部分歸中方所有,以沖抵連云港亞洲集裝箱有限公司所欠中方全部債務。
2007年4月24日,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被注銷,其債權債務由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承繼。
2012年5月20日,申請人依據合同約定和斯德哥爾摩1999年商業仲裁法第5條向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提交了仲裁請求。2014年1月30日,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作出《最終仲裁決定》,作出了兩項仲裁裁決:1、昌盛公司(申請人)享有資產清算和解散連云港亞洲集裝箱有限公司(LACI)的權利;2、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被申請人)有責任參與解散連云港亞洲集裝箱有限公司(LACI)的解散和資產清算,以及解決在資產清算、解散中產生的問題。
因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合資經營的目標公司連云港亞洲集裝箱有限公司財產所在地在江蘇省連云港市,申請人向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申請,要求承認與執行上述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的《最終仲裁決定》。2016年2月1日,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蘇07協外認1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本案的被申請人(被執行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原連云港亞洲集裝箱有限公司的所有資產因強制執行程序已被清償分配,在江蘇省連云港市已無財產,該院對該申請無管轄權因而裁定不予受理。申請人訴至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蘇民終783號《民事裁定書》,以本案的被申請人(被執行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平頂山市魯山縣為由,駁回了申請人的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綜合以上事實,申請人現依法向被申請人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和執行上述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的《最終仲裁決定》。
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陳述意見稱:一、申請人所訴主體錯誤。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8日,申請人所述的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于2006年10月因資不抵債經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程序終結了法人主體資格。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與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繼承關系。二、申請人請求承認和執行的仲裁裁決不具有可仲裁性。根據申請人所稱,1992年2月25日與河南江河機械廠產生合作關系,2001年12月28日河南江河機械廠改制為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2004年10月27日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又分立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2007年5月20日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破產注銷,現裁定要求被申請人承擔結果,這足以證明裁定事項為繼承關系,不屬于仲裁范圍。三、承認或執行裁決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申請人提供的被申請人工商信息證明,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是依據國家的相關文件成立的軍品公司,成立軍品公司是為了國家安全和國防安全公共政策調整。四、申請人的仲裁程序不合法。仲裁裁決是在沒有告知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下做出的。申請人提交的送達證明地址不詳,公司名稱并非被申請人;申請人稱送達的程序文件已打包發送到被申請人郵箱,不能確定發送到的郵箱是被申請人的,不能確定被申請人收到了郵件;被申請人至今未接到一切送達的相關法律文書;沒有進行公告。五、適用法律錯誤。依據(2016)蘇民終783號民事裁定書,申請人申請清算的連云港亞洲集裝箱有限公司全部資產已被強制清算,執行終結。而申請人申請承認的仲裁裁決是對連云港亞洲集裝箱有限公司的再次清算,違背了我國法律一事不再理的規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2014年1月30日,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就申請人昌盛公司訴被申請人河南江河機械廠的糾紛作出《最終仲裁決定》,內容如下:a.申請人享有資產清算和解散LACI的權利;b.被申請人有責任參與LACI的解散和資產清算,以及在資產清算、解散中產生的問題。該裁決已生效。
本案所涉仲裁裁決由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在瑞典境內作出。鑒于中國及瑞典均為《紐約公約》成員國,根據《紐約公約》第一條的規定,申請人昌盛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適用《紐約公約》進行審查。經查,昌盛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紐約公約》第四條規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決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即《中國河南江河機械廠、美國昌盛貿易公司合資經營連云港亞洲集裝箱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并提交了中文譯本,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關于被申請人所稱主體資格錯誤的問題。根據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顯示:2001年河南江河機械廠整體改制,改制后的名稱為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并于2001年12月28日注冊登記,法定代表人馬保勇,經營場所為河南省魯山縣。河南江河機械廠在向河南省工商管理局報送的《關于企業改制注冊登記的申請》中稱,我廠根據上級要求將于今年底改制為“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改制后的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全部承擔原河南江河機械廠的債權債務。2004年從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中分立出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完全是從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實收資本中劃出,并于2004年2月18日注冊登記,法定代表人馬保勇,經營場所為河南省平頂山市魯山縣。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并于2003年12月16日出具《債務擔保情況說明》,對分立前的債務在分立后的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無力償還的情況下,由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代為償還。2007年4月24日,河南江河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核準注銷。涉案仲裁糾紛為原河南江河機械廠與昌盛公司之間的合營合同糾紛,故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原河南江河機械廠改制后的公司,其被申請人的主體資格適格。
關于被申請人所稱仲裁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的問題,昌盛公司因與河南江河機械廠之間的合營合同糾紛依據雙方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向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提起仲裁,該仲裁事項屬于仲裁范圍。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的的該項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申請人所稱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問題,仲裁庭審理的是雙方當事人在合營合同項下的爭議,屬于雙方爭議的實體問題,當事人既然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則仲裁庭對雙方爭議擁有裁判權,這也是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糾紛所應當承受的結果。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并不存在違反我國的基本法律制度、損害我國根本社會利益的情形,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的該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申請人所稱仲裁裁決是在其未收到任何通知的情況下作出的問題,仲裁決定書第五項“仲裁進程”中寫明了仲裁審理的各項程序進程,其中包括各項通知的發送情況及當事人的回復情況,斯德哥爾摩商業仲裁法庭向被申請人的工商登記地址“河南省平頂山市魯山縣”郵寄送達,被申請人于2012年5月28日接收了包含仲裁材料的郵包,斯德哥爾摩商業仲裁法庭多次通知被申請人,但被申請人均未做任何回應。仲裁決定書第八項寫明,從上述的仲裁進程可以看出,被申請人有完全的機會出席該案件,但是選擇了不作為;法庭在多次通知被申請人確定基本信息和提交材料,如被申請人不作回應,法庭將按照程序進行審理。因此,被申請人的該項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申請人所稱裁決事項違反了我國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案所涉仲裁裁決不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情形,故本院對仲裁裁決的效力予以承認,并予以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三條規定,裁定如下:
承認和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最終仲裁決定》。
案件申請費500元,由被申請人河南江河機械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 鄭志軍
審判員 楊彥浩
審判員 馬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苑陳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