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號
申請人(仲裁申請人):布蘭特伍德工業有限公司(BrentwoodIndustries,Inc.(U.S.A))。住所地:500SpringRidgeDrive,ReadingPA19610,USA。
代表人:PeterRye,該公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謝瑩,廣東安華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惠宏,廣東安華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仲裁被申請人):廣東閥安龍機械成套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南華東路547號辦公大樓自編802房。
法定代表人:徐澄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祖耀,廣東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冉茜,廣東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仲裁被申請人):廣州市正啟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荔灣路小梅大街33號皇上皇大廈A1701房。
法定代表人:楊嘉雯,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仲裁被申請人):廣東省環境工程裝備總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五山路廣東省農業機械物資公司石牌倉庫1號四層之二房。
法定代表人:薛永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建軍,廣東同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孔源,廣東同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布蘭特伍德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布蘭特伍德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國廣州市對申請人布蘭特伍德公司與被申請人廣東閥安龍機械成套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閥安龍公司”)、廣州市正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啟公司”)和廣東省環境工程裝備總公司(以下簡稱“環境工程裝備公司”)作出的案件編號18929/CYK《終極裁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詢問,現已審查終結。
布蘭特伍德公司申請稱:第一,布蘭特伍德公司與閥安龍公司和正啟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簽訂一份《合同》(合同號:LD4QGNJ-1)及《補充協議》,約定閥安龍公司及正啟公司向布蘭特伍德公司購買鏈板式刮泥機及隨機備品備件共24套,合同總價CIF1319670美元,閥安龍公司及正啟公司應于2010年4月25日前以電匯方式向布蘭特伍德公司支付100%的合同價款。《合同》第16條爭議解決方式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根據國際慣例在項目所在地進行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除仲裁委員會另有裁定外,仲裁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仲裁語言為中、英雙語”。該仲裁條款中所稱的“項目”系《補充協議》第3條所列明的“廣州獵德污水處理廠四期工程”,地點在中國廣州。環境工程裝備公司是案涉設備的真正購買方,閥安龍公司系根據環境工程裝備公司的委托與布蘭特伍德公司簽訂案涉合同的。環境工程裝備公司作為委托人,受案涉合同的約束,對合同項下由閥安龍公司承擔的包括付款及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案涉合同簽訂后,布蘭特伍德公司如約將設備生產完畢,在設備通過所有檢驗滿足安裝條件后,布蘭特伍德公司通知閥安龍公司和正啟公司準備按約付款并接收設備。但閥安龍公司一直拖延履行付款義務,至今未支付案涉合同約定的款項。布蘭特伍德公司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曾于2010年12月16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三被申請人支付合同價款等,但因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法院作出生效裁定不受理布蘭特伍德公司的起訴。2011年5月9日,布蘭特伍德公司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確認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無效,法院作出裁定認定該仲裁協議有效。鑒此,布蘭特伍德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秘書處提交了仲裁請求和相關證據,對三被申請人提起仲裁申請。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秘書處在征得各方書面同意后根據《2012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相關規定直接委任JaneWillems女士擔任本案的獨任仲裁員,各方對此未提出異議。整個仲裁程序嚴格遵守了《2012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各方均獲得充分的機會表述了自己的意見并遞交了證據材料。三被申請人全部參與了整個仲裁程序并提交了答辯書,除正啟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外,三被申請人未對仲裁程序提出任何異議。環境工程裝備公司的代理律師在庭審時明確向仲裁員提出,其是案涉《合同》及《補充協議》的一方。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秘書處于2012年11月29日告知各方,仲裁員將給予各方表達意見的機會,然后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2014年3月17日,在充分考慮各方意見后,仲裁員作出了最終裁決:1.駁回正啟公司的管轄權異議,認定正啟公司是仲裁的當事人;2.合同有效,各方應繼續履行合同;3.閥安龍公司和環境工程裝備公司共同或分別支付布蘭特伍德公司所請求之合同總價共計1319670美元;4.布蘭特伍德公司在收到第3項仲裁裁決的全額款項后,立即按照合同的交貨條款裝運設備給閥安龍公司、正啟公司;5.閥安龍公司和環境工程裝備公司共同或分別支付布蘭特伍德公司所請求之倉儲費用共計92321.26美元;6.閥安龍公司和環境工程裝備公司共同或分別支付布蘭特伍德公司所請求之保險費共計4414.4美元;7.閥安龍公司和環境工程裝備公司共同或分別支付布蘭特伍德公司所請求之叉車租賃費用共計10503美元;8.閥安龍公司和環境工程裝備公司共同或分別支付布蘭特伍德公司所請求之利息,即以上述第一項合同總價1319670美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92%自2010年9月1日起計算直至款項付清;9.閥安龍公司和環境工程裝備公司共同或分別支付布蘭特伍德公司所請求之信用證相關費用共計3661.23美元;10.閥安龍公司和環境工程裝備公司共同或分別支付布蘭特伍德公司所支付的仲裁費70500美元;11.閥安龍公司和環境工程裝備公司共同或分別支付布蘭特伍德公司所請求之律師費及其他費用138950.50美元、14015.57美元和人民幣250000元。根據《2012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35條第(2)款的規定,案涉《終極裁決》已于2013年3月17日起的三十日屆滿之時生效。裁決生效后,布蘭特伍德公司多次與各被申請人交涉,要求其履行仲裁裁決規定的支付義務,但閥安龍公司和環境工程裝備公司拒不履行裁決義務,故布蘭特伍德公司特申請承認并執行該裁決。第二,布蘭特伍德公司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司法解釋、批復等申請承認與執行案涉《終極裁決》。第三,三被申請人的住所地都在廣東省廣州市,故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意見,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可以在中國境內進行仲裁活動,約定由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在中國境內仲裁解決爭議的仲裁條款合法有效,故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在中國廣州市進行的仲裁合法有效。根據中國法院以仲裁機構所在地為仲裁裁決國籍地的司法實踐,應當認定總部設在法國巴黎的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作出的《終極裁決》是法國仲裁裁決,應按照中國與法國均為締約國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規定得到中國的承認與執行。如果法院認為案涉《終極裁決》是由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在香港的分支機構作出的,該裁決系香港仲裁裁決,也應根據《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認可并執行該裁決。
閥安龍公司陳述意見稱:第一,閥安龍公司在仲裁階段提供大量證據證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實,《終極裁決》確認這些基本事實,卻又違背基本事實,在裁決書的“仲裁庭的討論”中認定的部分事實錯誤,作出的裁決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第二,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31條的規定,仲裁地所在國決定裁決的國籍。案涉《終極裁決》載明仲裁地為廣州市,故依據仲裁規則該裁決的國籍為中國。布蘭特伍德公司稱仲裁的國籍依據仲裁機構所在國的國籍確定沒有依據,且與仲裁規則不符。仲裁規則與中國的法律規定相沖突。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不是中國的仲裁機構,案涉《終極裁決》是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既不是國內裁決,也不是涉外裁決,該裁決不具有中國國籍。案涉《終極裁決》也不是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不具有另一締約國國籍。第三,案涉《終極裁決》不應得到承認與執行。具體理由如下:首先,根據中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時作出的互惠保留聲明,中國只在互惠的基礎上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裁決,排除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國內作出的仲裁裁決對公約的適用。案涉《終極裁決》不屬于“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排除適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而被拒絕承認和執行,故布蘭特伍德公司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申請承認和執行《終極裁決》沒有法律依據。其次,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在中國廣州市進行的仲裁不具有合法性。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機構,其在中國作出裁決,當事人無法申請由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國法院對其進行撤銷審查,不僅剝奪了當事人的合法程序權益,也侵害了中國的司法主權。根據中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時所作的保留聲明,中國并不允許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境內進行仲裁活動。《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在“領域標準”之外還規定了“非內國裁決(或非本國裁決)標準”,但目前中國立法對“非內國裁決(或非本國裁決)標準”沒有明確規定,沒有采取以仲裁程序準據法來確定仲裁裁決國籍的模式,故也不應以“非內國裁決(或非本國裁決)標準”適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再次,仲裁條款的效力與對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問題,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布蘭特伍德公司主張案涉仲裁條款有效,不能當然得出案涉《終極裁決》應被承認和執行的結論。最后,布蘭特伍德公司提出若案涉裁決屬香港仲裁裁決也應得到承認和執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布蘭特伍德公司主張的有關案例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作為承認和執行案涉《終極裁決》的依據。第四,案涉《終極裁決》違反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的規定,應當拒絕承認和執行。首先,《終極裁決》第2項裁決,“合同有效,各方應繼續履行合同”。若各方繼續履行合同,涉及獵德污水設備項目、最終用戶以及向最終用戶交貨、安裝、調試、維護等內容,將使最終用戶成為裁決執行對象,而最終用戶并非仲裁案件當事人,裁決顯然違反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1)款第(二)項的規定。其次,《終極裁決》第4項超出了約定可以仲裁的范圍。案涉《采購合同》與《合同》是相關聯的,簽署及履行《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履行《采購合同》項下的供貨義務。案涉設備的最終用戶并非《合同》的簽署方,其不受該《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但《合同》約定項下的貨物指向廣州獵德污水處理設備項目及最終用戶,布蘭特伍德公司要向最終用戶交貨。仲裁庭將仲裁條款的適用范圍擅自擴大到《采購合同》,將《采購合同》爭議及涉及到獵德污水處理項目及最終用戶的內容納入仲裁庭審理及裁決范圍,明顯超出了仲裁協議約定仲裁的范圍,違反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1)款第(三)項的規定。最后,案涉《合同》終止后,各方爭議的是如何賠償損失問題。但《終極裁決》并未處理布蘭特伍德公司所稱的“違約和損失賠償”問題,而是裁決各方應繼續履行合同,與前所述,裁決超出了仲裁協議約定仲裁的范圍。綜上所述,《終極裁決》認定事實錯誤,且超出了仲裁協議約定仲裁的范圍,違反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有關規定,且裁決是在中國領土內作出的,應排除適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故該裁決應被拒絕承認和執行,請求駁回布蘭特伍德公司的申請。
正啟公司陳述意見稱:其作為閥安龍公司的進口代理人,依照閥安龍公司的指示為其提供代理對外簽約、進口保管和對外議付服務,布蘭特伍德公司應當清楚正啟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涉案合同真正的買賣雙方是布蘭特伍德公司和閥安龍公司,雙方因履行合同產生的糾紛并非是因正啟公司的代理行為所致,正啟公司也沒有收到閥安龍公司的任何有關文件,其沒有任何過錯,依法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正啟公司作為閥安龍公司的受托人,代理權限僅為進口報關、對外簽約、對外議付,對實際交易情況并不清楚,故對是否承認和執行案涉裁決,正啟公司不發表意見。
環境工程裝備公司陳述意見稱:同意閥安龍公司的上述答辯意見。另補充如下:首先,環境工程裝備公司與布蘭特伍德公司之間沒有任何關于仲裁的約定。在布蘭特伍德公司申請確認仲裁條款無效的案件中的被申請人只有閥安龍公司、正啟公司,沒有環境工程裝備公司,由此可以看出環境工程裝備公司與布蘭特伍德公司之間沒有約定仲裁條款。案涉《終極裁決》將環境工程裝備公司作為仲裁案的被申請人,并最終裁決環境工程裝備公司與閥安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超出了仲裁協議約定仲裁的范圍,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第3項的規定,該裁決不應被承認和執行。其次,《終極裁決》裁定環境工程裝備公司與閥安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依據。本案中與布蘭特伍德公司簽訂涉案合同的是閥安龍公司和正啟公司,環境工程裝備公司并非該合同的當事人。該合同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據此無論環境工程裝備公司與閥安龍公司是否屬于委托代理關系,環境工程裝備公司都不應與閥安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既無合同約定,也無法律規定環境工程裝備公司應與閥安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因案涉《終極裁決》適用法律錯誤,故不應被承認和執行。
布蘭特伍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證據1.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案件編號18929/CYK《終極裁決》;證據2.《合同》(合同號:LD4QGNJ-1);證據3.《補充協議》;證據4.《委托書》;證據5.(2011)穗中法立民初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證據6.(2011)粵高法立民終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證據7.(2011)穗中法仲異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證據8.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仲裁規則》;證據9、10.廣東安華理達律師事務所分別于2014年5月27日及2014年8月1日向三被申請人發出的《律師函》;證據11.《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申請人安徽省龍利得包裝印刷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BPAgnatiS.R.L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的請示》(2013年1月30日【2013】皖民二他字第1號)復印件;證據12.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甬仲監字第4號案民事裁定書復印件;證據1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終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04】民四他字第6號)復印件。對布蘭特伍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閥安龍公司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不合法,沒有法律效力;對證據2、3、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布蘭特伍德公司的主張;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5、6、7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對證據9、10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證據11、12、13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布蘭特伍德公司的的主張。環境工程裝備公司的質證意見與閥安龍公司的意見一致。正啟公司稱其對案涉交易不清楚,無法對布蘭特伍德公司的證據發表意見。布蘭特伍德公司后又補交了案涉仲裁案于2013年6月21日的庭審筆錄即《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庭數碼錄音謄本》。
閥安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案涉仲裁過程中向仲裁庭提交的全部證據材料。
正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證據1.《代理進口協議》;證據2.《合同》;證據3.涉案仲裁裁決,以上證據擬證明正啟公司在本案中并無過錯。針對正啟公司提交的證據,布蘭特伍德公司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對證據2、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正啟公司應按裁決內容繼續履行相應合同義務。閥安龍公司質證稱,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不確認其合法性。環境工程裝備公司質證稱,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對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為建設廣州市獵德污水處理系統四期廠區工程,廣東廣機國際招標股份有限公司受廣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就相關設備的采購進行招投標。環境工程裝備公司中標后,其作為賣方與廣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責任公司于2010年2月在廣州簽訂了編號為穗污治獵德約字[2010]4號的《建設工程設備采購合同》,后其又委托閥安龍公司向布蘭特伍德公司購買相關設備。2010年4月13日,正啟公司為買方,布蘭特伍德公司為賣方,閥安龍公司為委托方,在中國廣州簽訂合同號為LD4QGNJ-1的《合同》,約定:閥安龍公司委托正啟公司作為貨物的進口代理,向布蘭特伍德公司購買鏈板式刮泥機(4軸)含刮板檢測系統和檢測系統配套就地控制箱共24套,合同總價為CIF中國廣州黃埔老港壹佰叁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美元整,等。其中第16條仲裁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根據國際慣例在項目所在地進行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除仲裁委員會另有裁定外,仲裁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仲裁語言為中、英文雙語”;第17條適用法律約定:“本合同適用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正啟公司、布蘭特伍德公司、閥安龍公司簽訂的作為上述《合同》的《補充協議》第3條載明,本合同項下的貨物用于下述項目中:項目名稱“廣州獵德污水處理廠四期工程”,最終用戶名稱“廣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責任公司”,地址“廣州市天河區臨江大道501號”。
布蘭特伍德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申請確認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穗中法仲異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認涉案《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有效。
布蘭特伍德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秘書處對三被申請人提起仲裁申請。閥安龍公司、環境工程裝備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秘書處提交了答辯書及證據材料,正啟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秘書處提交了答辯書,并在答辯書中提出對仲裁管轄權的意見。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秘書處于2012年11月29日告知各方,獨任仲裁員將會給各方表達意見的機會,然后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因各方當事人同意此案由一名獨任仲裁員裁決,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在2013年1月10日根據2012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3條第(3)款直接委任JaneWillems女士為此案的獨任仲裁員。在2013年4月3日在廣州召開的案件管理會議上,各方對獨任仲裁員建議的程序時間表表示同意,各方和獨任仲裁員于同日完成并簽署了審理范圍書。依據臨時程序時間表,布蘭特伍德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提交了書面陳述,閥安龍公司、環境工程裝備公司、正啟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提交了補充書面陳述。仲裁庭審于2013年6月21日進行,各方均參加了庭審,并就程序和實體進行了陳述,也對互相的立場進行了回復。
2014年3月17日,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獨任仲裁員JaneWillems作出案件編號18929/CYK《終極裁決》,裁決內容如下:1.正啟公司為本次仲裁的當事人;2.合同有效,各方應繼續履行合同;3.布蘭特伍德公司所請求之合同總價共計1319670美元由閥安龍公司和環境工程裝備公司共同或分別支付;4.布蘭特伍德公司須在收到前文第3項裁決中的全額款項后,立即按照合同的交貨條款,CIF中國廣州黃埔老港,裝船運送設備給閥安龍公司及正啟公司;5.布蘭特伍德公司所請求之倉儲費用共計92321.26美元由閥安龍公司和環境工程裝備公司共同或分別支付;6.布蘭特伍德公司所請求之保險費共計4414.4美元由閥安龍公司及環境工程裝備公司共同或分別支付;7.布蘭特伍德公司所請求之叉車租賃費用共計10503美元由閥安龍公司及環境工程裝備公司共同或分別支付;8.布蘭特伍德公司所請求之利息將以上文第3項裁決中的全額款項共計1319670美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92%自2010年9月1日起開始計算直至款項付清。閥安龍公司及環境工程裝備公司須共同或分別向布蘭特伍德公司支付這一利息;9.布蘭特伍德公司所請求之信用證相關費用共計3661.23美元由閥安龍公司及環境工程裝備公司共同或分別支付;10.閥安龍公司及環境工程裝備公司需按照國際商會國際仲裁庭收費標準以美元支付全額仲裁費141000美元。因此閥安龍公司及環境工程裝備公司需共同或分別支付布蘭特伍德公司共計美元70500美元;11.閥安龍公司及環境工程裝備公司須承擔布蘭特伍德公司合理的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并依照裁決共同或分別支付布蘭特伍德公司138950.50美元、14015.57美元和人民幣250000元;12.其他所有請求及主張予以駁回。仲裁地:中國廣州。
以上事實有布蘭特伍德公司提交的《合同》《補充協議》《終極裁決》、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仲裁規則》及(2011)穗中法仲異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經本院組織質證,各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查認為:正啟公司為買方,布蘭特伍德公司為賣方,閥安龍公司為委托方,在中國廣州市簽訂的案涉《合同》第16條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根據國際慣例在項目所在地進行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除仲裁委員會另有裁定外,仲裁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仲裁語言為中、英文雙語”。該條款所載的“項目”為“廣州獵德污水處理廠四期工程”,地點在中國廣州市。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2011)穗中法仲異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已確認上述仲裁條款有效。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根據布蘭特伍德公司的申請,由獨任仲裁員JaneWillems女士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地中國廣州作出涉案仲裁裁決。根據該事實,案涉仲裁裁決系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可以視為中國涉外仲裁裁決。案涉仲裁裁決的被申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布蘭特伍德公司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布蘭特伍德公司現主張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申請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其提起本案申請的法律依據顯屬錯誤,經本院多次釋明后又拒不糾正,其應自行承擔由此導致的相應法律后果。鑒此,本案不應作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依法應予終結審查。本案終結審查后,布蘭特伍德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執行申請。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終結審查。
布蘭特伍德工業有限公司預交的申請費人民幣500元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徐玉寶
審判員 王匯文
審判員 饒志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王嘉寶